(2013)大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利军。委托代理人:范子乾。被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兆杰,男,汉族,1954年9月27日生。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子乾、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正月13日生儿子朱某乙。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另外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从未给原告及其儿子钱财,以致原告后来没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同时被告动不动对原告张口就骂,精神倍受打击和摧残。在2013年农历正月18日原告再一次与被告吵架被打后逃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5月2日被告纠集其父手持莱刀欲致原告弟弟张先虎于死地,在别人劝阻下张先虎被刀劈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另两名拉架人也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共同财产:煤气灶一套、冰箱一台应共同分割。综上故诉请:1、坚决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儿子朱某乙,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3、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由被告返还;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结婚,当时原告有病,结婚后被告多处给原告治病,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在被告的精心照料下,原告病情治愈。近一、两年在被告的努力下,偿还了部分欠款,现仍欠他人一万多元。因被告将原告的病治愈,原告的家人有了新的想法,想让原告另嫁,现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想法。双方有了孩子,且被告为原告治好了病,还在临街集市上有固定的房屋,并能定期有一定的收入,相信原、被告一定能过上好日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还等着原告去照看,全家人都盼着原告回家,望法院多做和好工作,让双方不离婚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正月13日儿子朱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正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现存于被告处。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的煤气灶一套、冰箱一台现存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页、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的维持主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可避免会有生气现象,但无较大矛盾、争执,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的态度坚决、诚恳,双方仍具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