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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伟伟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伟,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晚,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及宋某甲(已判)从瑞安市区驾车到塘下镇,陈某甲和宋某甲分别携带仿来福枪和砍刀上车。途中,戴某甲因与李秀龙(另案处理)有债务纠纷,遂相约在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波特曼茶餐厅里解决纠纷。次日凌晨1时许,李秀龙指使陈某丙(已判)纠集被告人朱伟伟和朱某甲、“阿杰”、“阿三”等四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一支仿来福枪、一支仿左轮手枪及砍刀等物,由朱某甲驾驶一辆牌照为浙C×××××现代途胜越野车,李秀龙、陈某丙等人也驾驶一辆轿车到塘西村中心西路五洲汽车超市附近。戴某甲纠集姜某(已判)等人到波特曼茶餐厅,尔后,戴某甲开车带陈某甲、陈某乙、宋某甲吃夜宵归来途中与朱某甲和被告人朱伟伟等人在五洲汽车超市附近相遇,戴某甲驾驶别克轿车,姜某驾驶浙C×××××路虎越野车先后故意与朱某甲驾驶的浙C×××××现代越野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朱伟伟持一支仿来福枪朝戴某甲方开一枪,陈某甲也持一支仿来福枪朝被告人朱伟伟方开一枪,击中被告人朱伟伟的左肩部。后戴某甲驾驶别克轿车带人逃离现场,“阿杰”、“阿三”等人下车持砍刀等物砸路虎越野车的车身及车窗玻璃。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后,在现代越野车内查获一支仿来福枪、一支仿左轮手枪及子弹、一把砍刀;在路虎越野车内查获两把大砍刀、两把小砍刀、一把尖刀,在现场周边路面上提取一枚弹壳。经鉴定,仿左轮手枪认定为枪支,被告人朱伟伟所持的仿来福枪因没有子弹无法进行鉴定。另经估价,路虎越野车及现代越野车的损失分别计人民币48945元和1171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伟伟于2013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戴某甲、戴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宋某甲、姜某、赵某、朱某乙、宋某乙、余某、颜某、尤某、董某、谢某、张某的证言、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物品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被告人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伟目无国法,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伟伟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伟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