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商初字第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沙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瞿浩建、何恒旭、江苏省电力公司如东县供电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瞿浩建,何恒旭,江苏省电力公司如东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商初字第0927号原告沙彬。委托代理人俞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责人盛伟。委托代理人周伯慧、陆鑫辉。第三人瞿浩建。第三人何恒旭。第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如东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百新。上述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瞿忠新。原告沙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启东公司)、第三人瞿浩建、何恒旭、江苏省电力公司如东县供电公司(简称如东供电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彬的委托代理人俞锋,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陆鑫辉,第三人瞿浩建、何恒旭、如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彬诉称,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经法院确认了原告的赔偿义务。因原告无力赔偿第三人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理赔款直接赔偿给第三人60397.72元。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辩称,起诉状没有原告签名,对原告主体有异议;判决书确认原告的赔偿义务,原告未履行;第三人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瞿浩建、何恒旭、如东供电公司述称,如东法院对第三人损失已作判决确认,因原告无力偿付,故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原告的理赔款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沙彬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F×××××号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0日24时止。2011年7月17日13时50分,原告沙彬驾驶苏F×××××号轿车(内载姜国清、汤有弟)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100M路段,遇相向行驶由瞿浩建驾驶的苏F×××××号轻型专项作业车(该作业车车主系如东供电公司、内载何恒旭),发生交通事故,致沙彬、瞿浩建、姜国清、汤有弟、何恒旭受伤,其中汤有弟于同年10月11日死亡,两车局部损坏。2011年10月2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1)第S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瞿浩建、姜国清、汤有弟、何恒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瞿浩建、何恒旭、如东供电公司分别以沙彬、人民保险启东公司为被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经审理,该院于2013年8月10日、8月14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确认沙彬赔偿瞿浩建超出交强险损失26176.85元;(2012)东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确认沙彬赔偿何恒旭超出交强险损失10452.87元;(2012)东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确认沙彬赔偿如东供电公司超出交强险损失23768元。上述三份判决书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沙彬无赔偿履行能力,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沙彬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东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沙彬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称,原告没有在起诉状上签名,诉讼主体不符。经庭审查明,原告的起诉状和委托书,均有原告捺手印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称,第三人的部分用药不合理,应予剔除。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损失(包括医疗费)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既参与相应案件审理,判决后也未上诉,故被告的这种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仅作抗辩,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问题。(2012)东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本起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其中第三人瞿浩建损失26176.85元、第三人何恒旭损失10452.87元、第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如东县供电公司损失23768元,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现因原告无实际赔偿能力,请求法院将理赔款直接判令支付给第三人,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充分保护了第三人的权益,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彬理赔款60397.72元,该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其中支付第三人瞿浩建保险金26176.85元、第三人何恒旭保险金10452.87元、第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如东县供电公司保险金23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依法减半收取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佳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