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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0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由叙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永忠,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姣、陈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川EAU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叙威公路从叙永县城驶往分水镇。当日14时许,当车行至叙威路21KM+300m处,因超速行驶且在弯道强行超越同向行驶的川E511**小型客车时,与相向行驶的陕D821**号重型货车相撞,陕D821**号重型货车在制动过程中又与川E511**小型客车左侧相挂,导致川E511**小型客车上乘客杨某甲当场死亡,乘客杨某乙、袁某甲、文某某、袁某乙及驾驶员闻某某受伤。伤者杨某乙、袁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支付5万元的赔偿款,并自愿在法院判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补偿各死者方家属2万元,已取得受害人方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货车驾驶员严重超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人在教学单位任教过程中,工作成绩突出,对教育事业作出了较大贡献,多次受到上级表彰并被评为先进。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川EAU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叙威公路从叙永县城驶往分水镇。当日14时许,当车行至叙威路21KM+300m处,因超速行驶且在弯道强行超越同向行驶的川E511**小型客车时,与相向行驶的陕D821**号重型货车相撞,陕D821**号重型货车在制动过程中又与川E511**小型客车左侧相挂,导致川E511**小型客车上乘客杨某甲当场死亡,乘客杨某乙、袁某甲、文某某、袁某乙及驾驶员闻某某受伤。伤者杨某乙、袁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2、本案民事部分受害方已获部分赔偿,余款部分已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已与受害方达成谅解协议,王某甲除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时支付赔款外,另行补偿三名死者家属各2万元(已支付),补偿伤者闻某某1万元(已支付),王某甲获得了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3、被告人王某甲已自愿预付相关赔偿费用人民币85万元到法院,以确保民事判决生效后,死者家属及伤者能获得判决确定的王某甲应支付的赔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受害人闻某某、袁某乙、文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发原因及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五、(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3)1096、1097、1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协议、死亡证明、病情证明,以证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及受伤的损害后果。六、谅解书、谅解协议、收条、优秀证书、荣誉证书、奖状等,以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及平时工作表现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导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称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但光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