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商丘市神火大道蓝魅舞厅北侧发现被害人孙XX一人坐在人行道路牙石上,遂上前搂住孙XX,在亲吻孙XX的过程中发现孙XX挎包里的钱包,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钱包抢走。钱包内有现金1250余元及被害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顾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商丘市神火大道蓝魅舞厅北侧发现被害人孙XX一人坐在人行道路牙石上,遂上前搂住孙XX欲亲吻调戏该女,后看见孙XX挎包里的钱包,即掏出钱包甩开被害人逃走。钱包内有现金1250余元及被害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XX陈述,2013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从蓝魅舞厅出来说了一会话,一人往北走了二三米,面朝西坐在中国邮政储蓄门前一个报亭旁边马路牙子上等车。刚坐下没多久其掏出来手机给朋友打电话,这时从南边过来一名男子(张某某)从背后过来坐在其右侧,一句话没说就用左手搂住其的脖子往嘴上亲。因为其拿手机打电话时挎包的拉链没有拉上,张某某把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拿走了,当时其正拽着张某某的手不想让他搂其的脖子,张某某站起来的时候甩开其的手就往北跑了,其坐在地上还没有站起来,当时没有稳住倒在地上。2、证人顾X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某、金X等人出去吃饭后去蓝魅舞厅玩,玩到快晚上12点时,其先离开回家了。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半左右,其和顾XX等人吃饭后,去了蓝魅舞厅。凌晨1时许,出来后其沿神火大道往北走一二十米,见一个女孩(孙XX)坐在路东的人行道边上,其从孙XX的背后走过去,感觉孙XX以前在其店里做过头发,其走过去半蹲在孙XX的右侧,用左手搭在孙XX左侧肩膀上,接着想亲孙XX,没亲住。其看见孙XX的挎包拉锁开着的,里边放着的小钱包正好露着,其想里面肯定有钱,就想把孙XX的钱包拿走。当时其右手伸进孙XX挎包里拿了小钱包就想起身逃跑,一甩胳膊,孙XX可能失重歪在地上。后跑到租房处胡同时,把钱包拿出来一看,里面有12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几张服装店的打折卡,其把现金拿出来,钱包连同身份证、银行卡、服装店的打折卡都塞进胡同的下水道里。4、领条和扣押决定书证实,被抢夺现金已发还被害人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在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邮政小区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宪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