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冷文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文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冷文兵。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原告冷文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文兵委托代理人曹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文兵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2013年6月21日3时2分许,原告驾驶员肖润秋驾驶该车辆在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874+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肖润秋、唐本勇死亡,原告车辆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31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文兵为闽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福州顺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公司)经营。2012年8月23日,顺恒公司为闽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72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2013年6月21日3时2分许,储开富驾驶苏F×××××/苏F×××××挂号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4K+600M处,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同方向林江波驾驶的鲁B×××××号车尾部,约8分钟后肖润秋驾驶闽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车头左前角撞停在行车道内苏F×××××挂号车尾部右侧,造成肖润秋及闽A×××××号车乘车人唐本勇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同年7月1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润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储开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江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21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连云港市交巡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鉴证,闽A×××××号车损失112616元,由此产生鉴定费5000元。同年9月9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2616元。另,闽A×××××号车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闽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12616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4000元,共计13161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2616元,有原告提供的经交警部门委托,由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131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文兵保险赔偿金131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