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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传秀与张文娟、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秀,张文娟,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李传秀。被告张文娟。被告陆亮。委托代理人陆建中。委托代理人张惠娟。原告李传秀诉被告张文娟、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传秀,被告张文娟和被告陆亮的委托代理人陆建中、张惠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传秀诉称:2012年3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万元每年1200元的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张文娟、陆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要求在2014年还清。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延期付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文娟、陆亮返还李传秀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此款限张文娟、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文娟、陆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张文娟、陆亮负担。李传秀同意张文娟、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