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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掖市利民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利民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杨积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张掖市利民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多珍,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积德,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张掖市利民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利民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多珍,被告杨积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利民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甘州区某处的住房租赁给被告居住,该住房使用面积43.55平方米,月租金174.20元,但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欠租长达44个月,拖欠租金7664.80元,产生滞纳金766.40元,合计843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交纳。被告杨积德辩称:被告是2001年搬到某社区一直居住到现在,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老伴签的,但签合同的事情被告知道,对租赁合同也是认可的,对欠租的期限及欠租的金额及滞纳金均没有异议。房租以前一直都按时交纳,只欠近三年的房租,之所以以前按时交而现在不交是因为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强行占有了被告家原有的位于县府街一处的房产共24间,五、六十年代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政府将其中二十多间收回公用,只留了三间给被告一家居住,直至1998年,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在未经补偿的情况下,又将被告居住的房屋拆迁,通过向政府部门多次反映,政府才将被告安置在现在的房屋居住。后来被告得知国家及甘肃省出台了相关政策,要求对错误改造的房屋予以纠正,为此被告也多次向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及政府部门反映,要求查明被告反映的事实,并对被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补偿,但相关部门均推诿不管,至此,被告家的房屋所有权已完全丧失,被告现在居住的是政府提供的拆迁安置住房,故被告不应当支付租金,且现在被告夫妻二人经济非常困难,根本无力支付本不应由被告支付的租金,现在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应当先将被告家的房产退还,并且补偿损失,被告再交纳房屋的租金。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至2001年6月期间,被告杨积德在甘州区北大街一处居住,该房系张掖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的公房,在此地居住期间,被告已按时并足额缴纳了房屋租金,后因甘州区北大街该处拆迁,2001年6月,被告又被安置到了原告所有的位于甘州区北关某社区的平房居住,该房使用面积43.55平方米,月租金174.20元,同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2005年1月15日,双方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金被告一直按时交纳,只欠2010年1月至今的房屋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要求原告退还其房产并补偿损失为由拒绝交纳,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房租赁协议三份、欠租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雒某、乔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近三年的租金不交是因为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强行占有了被告的房产,并提供了证人张某、雒某、乔某出庭作证,但三证人均证明的是同一个问题即被告家在五、六十年代有20多间房产,但这些房产后来是如何处置的并不清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即使被告有房产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交纳房屋租金及滞纳金也没有关系,被告还提交了由其本人书写的房改改造经历一份,但也只是被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主张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当中均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租766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积德向原告张掖市利民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租76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积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莉英注: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