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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金龙与���建新、方金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龙,沈建新,方金泉,方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沈金龙。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沈建新。被告方金泉。被告方金奎。原告沈金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建新、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新、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沈建新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28���止,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由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等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借款给被告沈建新后,被告沈建新却未按时还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沈建新、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庭外和解,在2012年3月13日重新就该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被告沈建新提出,德清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由德清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沈建新归还其中的50万元。此外,该还款协议还约定了被告沈建新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的借款本息,逾期则应按逾期金额的20%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仍应对以上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归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遂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沈建新却再次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德清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表示并未同意由其代被告沈建新归还原告50万元,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亦未按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沈建新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以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起诉时暂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为76.466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2万元、原告律师代理费11万元;2、判令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沈建新、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及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传真件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建新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28日止,���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由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及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等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庭审后原告已收回)、《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庭审后原告已收回)。用于证明原告已将2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沈建新,原告已按约定的交付方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3、本院(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沈建新、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沈建新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及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沈建新、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庭外和解,于2012年3月13日就��借款的归还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沈建新将其中的50万元借款本金转由德清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其余1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沈建新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100万元;借款利息按原借款协议处理;被告沈建新应及时付款,如有逾期,除应按逾期金额的20%标准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立即归还全部未还的借款本息(包括尚未到归还期限的借款本息);由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归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遂撤回了起诉的事实。(2)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沈建新却再次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德清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表示并未同意由其代被告沈建新归还原告50万元,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亦未按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件一份、《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打印件一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345932、00345933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出具其已于2013年9月3日收到原告现金交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1万元的《确认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建新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方金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方金泉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建新、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缺席,虽未经被告沈建新、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原、被告2012年3月13日还款协议中原告同意被告沈建新将其中的50万元借款本金转由德清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其余1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沈建新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100万元的约定,该50万元借款本金,应由德清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关于德清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表示并未同意由其代被告沈建新归还原告50万元的证明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建新、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及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沈建新因业务资金运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计息,借款到期本息一并归还,由方金奎、被告方金泉及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建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应归还期限届满二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收费借款协议约定的交款方式,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沈建新人民币200万元,履行了交付出借资金人民币200万元的义务。被告沈建新借款后,已支付至2010年3月24日止的约定利息。但被告沈建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及湖州华夏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5号予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沈建新、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庭外和解,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沈建新将其中的50万元借款本金转由德清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其余1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沈建新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100万元;借款利息按原借款协议处理;被告沈建新应及时付款,如有逾期,除应按逾期金额的20%标准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立即归还全部未还的借款本息(包括尚未到归还期限的借款本息);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自愿就被告沈建新与德清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息等债务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归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协议签订后,��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案起诉。现原告以被告沈建新再次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亦未按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观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沈建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定诚信履行。原、被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沈建新尚未归还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同意被告沈建新将其中的50万元本金转由德清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应向德清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沈建新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本息,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亦未为被告沈建新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沈建新、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沈建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始至2012年3月13日止200万元借款本金的10‰月利率的借款利息472109.59元(200万元×10‰×12个月÷365天×718天),及自2012年3月14日始至本案判决之日止150万元借款本金的10‰月利率的借款利息287013.70元(150万元×10‰×12个月÷365天×582天),计人民币759123.29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98000.55元和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11万元,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对被告沈建新的上述应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支付原告沈金龙借款利息759123.29元、支付原告沈金龙违约金398000.55元、支付原告沈金龙律师代理费11万元,合计人民币2767123.84元。二、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对被告沈金龙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在向原告沈金龙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沈建新追偿。四、驳回原告沈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沈建新、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9213元,由原告沈金龙负担7547.47元,被告沈建新负担31665.53元。其中,被告沈建新负担部分由被告方金奎、被告方金泉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