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世华与孔春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华,孔春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李世华。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被告:孔春华。被告:XX。原告李世华与被告孔春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春华和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华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青篾,于2012年的5月28日和6月2日分别欠款34600元和7130元,合计欠款4173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41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春华、XX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二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青篾款41730元等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所载内容可印证其主张,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孔春华、XX向原告李世华赊购青篾,并于2012年的5月28日和6月12日分别欠款34600元和7130元。此后,两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货款。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华与被告孔春华、XX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孔春华、XX迟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春华、XX给付原告李世华货款41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由被告孔春华、XX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文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