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池云清与永嘉宏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永嘉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池某。被告:永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池某与被告永嘉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在永嘉县南城街道某村某售楼处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商谈买房事宜。听取张某介绍情况后,双方约定:原告先交纳5000元意向金并在2013年5月30日前作出决定,如果原告决定不买,则被告退还意向金。后原告经过考虑,决定不购买房屋,遂于2013年5月22日上午到某村要求退还5000元意向金。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口头答应退款,但一直未予退款。此后,原告多次与张某及其他人联系,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建行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意向金的事实。被告永嘉某公司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嘉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池某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告永嘉某公司达成购房意向,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作为意向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作为购房意向金,但原告有权于5月30日前决定是否购买房屋;若原告于5月30日决定不购买房屋,则被告退还意向金5000元。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告不购买房屋,并与被告协商退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退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房意向协议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根据意向协议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退款义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退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池某意向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嘉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