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朱秀清与林岐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秀清,林岐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朱秀清,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培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岐财,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秀清诉原审被告林岐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国,原审被告林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2日原审原告朱秀清诉称:原审原告原系上海奇添宝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添宝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2008年6月,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审原告将其持有的奇添宝公司的90%股份作价人民币90万元转让给原审被告。协议签订后,因原审被告资金困难,原审原、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故双方约定该笔股权转让款于两年后支付。后原审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而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并未对上述股权转让款进行处理,谈到此事时,原审被告仍表示在两年后支付。现原审原告得知原审被告已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了他人,但原审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审原告付款。故原审原告明确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并偿付上述欠款自2008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利息。原审被告林岐财辩称:一、原审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存续期间的财产本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互相拖欠款项的问题。二、原审原告明确本案系合同之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审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曾口头答应两年内支付,并非事实。三、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在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对系争股权作出明确的处理,实际经双方确认一致,无论是股权还是转化成的现金,均归原审被告所有。故不存在遗留的共同财产还需另行处理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原系奇添宝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原审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0日,奇添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审原告将90%股权转让给原审被告。同日,原审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审原告将其持有的奇添宝公司90%的股份作价90万元转让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因原审原告至今未收到原审被告的股权转让款,故涉讼。原审另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原审被告离婚。该案在审理中,2008年11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显示,法院曾询问原、被告,在被告(指林岐财、下同)处的股权如何处理。原告(指朱秀清、下同)回答:“在被告处的股权已转为现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回答:“同意。”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4704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对林岐财在奇添宝公司的股权作出处理。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审原告明确本案系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且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4704号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也并未对此系争股权作出处理,故本院应当对上述合同关系进行审查。现双方虽约定原审被告应当向原审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但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的30天内,即2008年7月11日之前支付,但原审被告实际并未按约履行该付款义务,在之后的两年内,原审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向原审被告主张过该权利,即使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进行财产分割时,原审原告也未明确向原审被告提出主张,故原审原告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曾两次承诺在两年内付款,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审被告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朱秀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审原告朱秀清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签收离婚案件调解书,原审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原审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2006年2月10日原审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审原告时,原审原告实际支付给原审被告9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原审原、被告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客观存在。要求撤销本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审原告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林岐财辩称,原审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股东的更名。2006年2月10日原审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审原告时,原审原告也没有实际支付转让款,《收条》只是当时为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没有原审原告所称的原审被告曾经同意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即使存在同意支付转让款,2008年7月10日是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原审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奇添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8日,原审被告原系奇添宝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2006年2月10日,原审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将其持有的奇添宝公司90%的股份作价90万元转让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受让的股本金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审被告(此款至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006年2月12日,原审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朱秀清现金人民币90万元,此资金为本人转让上海奇添宝塑胶有限公司90%股权给朱秀清的款项。该《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原件存档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档案室。2008年6月10日,奇添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审原告将90%股权转让给原审被告,案外人欧燕玲将其持有的奇添宝公司10%的股份作价1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林栋。同日,原审原、被告及案外人欧燕玲、林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审原告将其持有的奇添宝公司90%的股份作价90万元转让给原审被告,案外人欧燕玲将其持有的奇添宝公司10%的股份作价1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林栋,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存档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档案室。2008年7月18日,林岐财分别与案外人林孝强、颜世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林岐财分别将奇添宝公司股权70%、20%作价700万元、2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林孝强、颜世和,作价款共900万元。2008年8月26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原审被告离婚。在该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将属共同财产的奇添宝公司,擅自转让给林孝强、颜世和,取得转让款900万元,并占为己有,原审原告同时提供了2008年7月18日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该离婚案庭审笔录显示,法院问双方:有无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双方均回答:无。法院问:有无债权、债务?原告(指朱秀清,下同)答:无债权,……(有债务)。被告(指林岐财,下同)答:我没有债权、债务。不清楚原告所述债务。法院曾询问朱秀清、林岐财:在被告处的股权如何处理?原告回答:在被告处的股权已转为现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回答:同意。法院还问:根据双方意思协商的上述财产外,有无遗漏?原、被告均回答:无。该案庭审中,朱秀清自始至终未提过90万元股权转让款问题。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朱秀清、林岐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在2008年11月24日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4704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奇添宝公司的股权。2009年5月6日,奇添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案外人林孝强、颜世和分别将奇添宝公司股权70%、29%作价70万元、29万元转让给林岐财。同日,林岐财分别与案外人林孝强、颜世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案外人林孝强、颜世和分别将奇添宝公司股权70%、29%作价70万元、29万元转让给林岐财,作价款共99万元。经原审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3日走访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企业注册处,向该处副处长成忠伟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成忠伟副处长明确:在2006年底前,夫妻之间股权转让,除股权转让协议外,还需要出让方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股权转让款。我们当时认为,除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外,还要看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该转让协议。……双方之间是否实际支付了转让款,无法核实。……到2007年初开始,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我们的认识有了变化,股权转让只需双方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不需要提供股权转让支付凭证即收条……。原审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原审诉讼。本案原审于2011年3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后,朱秀清又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即本院受理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7217号案。该案朱秀清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协议离婚中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奇添宝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该案一审判决驳回朱秀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朱秀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朱秀清称,原审原、被告再婚后,除了涉案股权是分开的,其他财产双方是不分开的,没有明确的财产约定。原审被告林岐财则认为,再婚后财产包括股权都是放在一起的,从来没有约定分开过。关于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的被告林岐财一次性给付原告朱秀清160万元补偿款的性质,原审原告朱秀清称,其中100万元积蓄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当时这笔钱由原审被告掌管着,另外的60万元是朱秀清向亲戚借的,是为了生意的周转。而原审被告林岐财则称,该160万元是在离婚诉讼的时候,为了结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纠纷,所以自己一次性支付给原审原告16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审原、被告的陈述,奇添宝公司的营业执照,2006年2月10日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08年6月10日奇添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7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4704号民事调解书和庭审笔录,2009年5月6日奇添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转让协议》,(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7217号和(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3日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与案外人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应当向原审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的30天内。因原审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审原、被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故诉讼时效可从双方正式解除夫妻关系的次日起算。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调解协议自双方在2008年11月24日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08年11月25日起算。原审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原审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朱秀清的全部诉讼请求,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朱秀清依据原审原、被告与案外人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对股权及股权转让款归属的约定。本院认为,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均难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夫妻财产的约定。一是从形式上看,协议名称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且签订协议的主体,除朱秀清、林岐财外,还有案外人欧燕玲、林栋。作为夫妻财产的约定,形式上与常理不符。二是从内容上看,协议主要明确,1、甲方(朱秀清)将持有标的公司90%股权作价9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丙方(林岐财),乙方(欧燕玲)将持有标的公司10%股权作价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丁方(林栋);2、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协议并没有约定,上述90%股权归林岐财一方所有,属林岐财个人财产,也没有约定上述9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归朱秀清一方所有,属朱秀清个人财产,即《股权转让协议》如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约定的内容也并不明确,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股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离婚诉讼中,朱秀清也明确称:林岐财将属共同财产的奇添宝公司,擅自转让给林孝强、颜世和。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朱秀清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对协议离婚中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奇添宝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且在庭审中强调上述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朱秀清本人也���将2008年6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的约定,未将涉案股权作为林岐财个人财产处理。故本院认为,2008年6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只具有对外公示转让的效力,对夫妻内部而言,并未改变涉案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股权,在离婚诉讼中,朱秀清在明知林岐财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涉案股权已转让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林岐财处的股权已转为现金,归林岐财所有。可据此认定:朱秀清对林岐财将涉案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的行为是确认的,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涉案股权的转让款,经协商一致作出了处理,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故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综上,朱秀清依据2008年6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判令林岐财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偿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冉志明审判员  宋利英审判员  王爱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