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559号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安,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安多次向刘某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供自己吸毒。2013年6月20日16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建安,求购100元的海洛因,二人遂约在本市莲湖区兴中路城市新苑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后刘某在约定地点将100元交给了被告人,被告人李建安骑电动三轮车前往建华(身份不详)处购买海洛因。当被告人携购得的海洛因返回交易地点与刘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建安及刘某处当场查获了毒品各一包,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建安处查获的一包毒品,净重0.484克,从刘某处查获的一包毒品,净重0.09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建安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安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建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建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