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黄允亮与罗文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允亮,罗文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黄允亮。委托代理人:王志安。委托代理人:金允周。被告:罗文贵。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908194110原告黄允亮与被告罗文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允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罗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允亮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骆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成讼,义乌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骆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骆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归还骆健本金10万元和利息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504元、执行费1816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履行了上述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诉讼费2504元、执行费1816元。被告罗文贵答辩称:骆健是原告的朋友,我不认识的。原告欠我钱的,原告说没钱。然后原告叫我去骆健那里借钱。然后我就和原告一起去借了钱,我在借条签了字。借钱的时候,我和原告说好了,是由原告还的。后来原告没有还,后来骆健就起诉我和原告了。后来原告就把钱还了,然后就来起诉我了。原告黄允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补充说明:借条原件存于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0号案卷内。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须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须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34320元。四、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书代被告支付了本金10万元和利息3万元。五、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诉讼费2504元、执行费1816元。被告罗文贵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罗文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被告罗文贵经原告黄允亮担保出具借条向案外人骆健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文贵未归还借款,原告黄允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骆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罗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允亮对上述债务及被告罗文贵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骆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22日,原告黄允亮与骆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代被告罗文贵归还了借款本息13万元并承担了(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0号的案件受理费2504元、(2011)金义执民字第6862号案的执行费1815.56元,共计134319.56元。上述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黄允亮代被告罗文贵偿还134319.56元属实。原告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罗文贵追偿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贵关于借款时其与原告黄允亮约定过由原告偿付借款的抗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允亮代偿款134319.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允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罗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