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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凤萍与陆志根、王世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萍,陆志根,王世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张凤萍,农民。被告:陆志根,农民。被告:王世国,农民。原告张凤萍为与被告陆志根、王世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根、王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萍起诉称:借款人邵建恩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陆志根、王世国保证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予偿还,被告陆志根、王世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邵建恩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陆志根、王世国保证偿还的事实。被告陆志根、王世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陆志根、王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提供证据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邵建恩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陆志根、王世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保证偿还属实。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应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志根、王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志根、王世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萍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陆志根、王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华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