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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志毅、王百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毅,王百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毅。被告人王百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毅、王百通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毅、王百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志毅在本市武侯区玉林横街23号处,发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小区门卫室附近的“玫瑰之约”牌S555型电动自行车钥匙插在车上,遂与被告人王百通商量将车盗走,后二被告人一同将车转移至本市成华区水碾河路37号处。后二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18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取证通知书及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案件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视频资料及证明、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毅、王百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盗窃金额、赃物追回、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志毅、王百通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毅、王百通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已谅解二被告人。2.在被告人王百通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罪嫌疑人张志毅。3.四川省渠县渠江镇渠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毅无违法犯罪记录,愿意对其进行监管。重庆市梁平县竹山镇正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百通无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毅、王百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百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罪嫌疑人张志毅,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志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百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