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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东营市利津县,住胜利油田物华苑小区。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诉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高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1时许,因琐事纠纷被告人张某等人从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百盛园饭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程某某强行带至宾馆内,后被告人张某纠集张某甲、韩某、张某乙、王某(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非法限制程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7时许,公安民警将程某某解救,期间对被害人程某某实施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同案人张某甲、韩某、张某乙、王某供述,证人姜某某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为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未提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张某结伙非法限制被害人程某某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抓获并行政拘留,5月30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依法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证据同犯罪事实部分,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与其同案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情节,量刑时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拘禁期间虽有殴打情节,但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故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