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袁娅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娅,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张登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娅,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人和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登宇,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袁娅因其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区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娅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通过与本案有历害关系的涉案第三人张登宇的陈述、与本案相关的证人彭某的证言及书证信件以及上诉人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认定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后就知道此事,因此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张登宇和证人与本案有历害关系,其陈述及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而庭审笔录中并不能看出上诉人在买卖房屋时就知道此事,而信件中记录的是卖房前一年多的时候上诉人有卖房意愿,而上诉人在之后因国家房改政策的变化而改变了卖房的想法,信件内容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房屋买卖时就知此事。一审依以上证据推断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2004年2月11日对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62-4单元11-3号的权属登记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张登宇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娅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2月11日对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62-4单元11-3号的权属登记行为违法,而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诉人与其前夫史效东离婚诉讼案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中史效东的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配情况,结合张登宇的陈述、彭某的证人证言,可以推定上诉人袁娅在2004年房屋买卖时即已知晓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袁娅应当在知道该行为起二年内起诉。而袁娅于2013年4月才首次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认为证人与案件某证言不能采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仅限制有历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而本案情况是多个证据相互佐证,故上诉人袁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琦审 判 员 封莎代理审判员 曹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