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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宁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李智、李水申请执行曹国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智,李水,曹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李智,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爱店镇堪爱村那垌屯**号,身份证号:4521321955********。申请执行人:李水,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爱店镇堪爱村那垌屯**号,身份证号:4521321963********。被执行人:曹国荣,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峙浪乡派台村派台屯**号,身份证号:4521321955********。申请执行人李智、李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曹国荣赔偿原告李智医疗费11745.95元、误工费798元、护理费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3551.95元;被告曹国荣赔偿原告李水医疗费3702.41元、误工费494元、护理费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合计4820.4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80元。)申请执行曹国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曹国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安支行的账号为6228480084545796413的存款14000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曹国荣未履行款项为案款4548.36元及案件受理费580元,合计5128.3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国荣除了本院已依法扣划的存款14000元外,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华坚审 判 员  黄正南代理审判员  杨海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宝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