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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与章启阳、江贵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章启阳,江贵清,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芦庄二区62号(组织机构代码:83594009-2)。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被告章启阳。被告江贵清。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新惠路。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城南工行)与被告章启阳、江贵清、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姚卫兴,被告章启阳、江贵清、金太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城南工行诉称:2011年4月22日,无锡城南工行与章启阳、江贵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章启阳、江贵清向无锡城南工行借款29万元;章启阳、江贵清以其购买的位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的房屋为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金太湖公司则为章启阳、江贵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嗣后,无锡城南工行依约放款,但章启阳、江贵清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8月开始逾期,至2013年4月30日,已积欠借款本金255466.07元、利息6885.59元;金太湖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要求:1、章启阳、江贵清立即归还无锡城南工行借款本金255466.0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6885.59元,自2013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章启阳、江贵清支付无锡城南工行律师费9900元;3、无锡城南工行对章启阳、江贵清抵押的,位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金太湖公司对章启阳、江贵清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章启阳、江贵清、金太湖公司承担。被告章启阳、江贵清、金太湖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无锡城南工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金太湖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无锡工行同意作为金太湖公司销售金太湖国际城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金太湖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2日,无锡城南工行与章启阳、江贵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章启阳、江贵清向无锡城南工行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基准利率为7.8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章启阳、江贵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章启阳、江贵清违约的,无锡城南工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章启阳、江贵清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章启阳、江贵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无锡城南工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无锡城南工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章启阳、江贵清承担;章启阳、江贵清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2399-2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无锡城南工行依约放款;章启阳、江贵清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在还款期间,章启阳、江贵清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8月开始逾期,至2013年4月30日,已连续逾期4期、累计逾期7期,积欠借款本金255466.07元、利息6885.59元;金太湖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无锡城南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无锡城南工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无锡城南工行因章启阳、江贵清、金太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并支付律师费99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账户明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工行与金太湖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无锡城南工行与章启阳、江贵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章启阳、江贵清自2012年8月开始逾期,至2013年4月30日已连续逾期4期、累计逾期7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锡城南工行要求章启阳、江贵清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金太湖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就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金太湖公司仅对章启阳、江贵清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无锡城南工行要求金太湖公司对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章启阳、江贵清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无锡城南工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启阳、江贵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55466.0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6885.59元,自2013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章启阳、江贵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律师费9900元。三、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章启阳、江贵清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保全费195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7815元(已由无锡城南工行预交),由章启阳、江贵清、金太湖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城南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章启阳、江贵清、金太湖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章启阳、江贵清、金太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城南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