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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金香与陈加兴、陈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香,陈加兴,陈锡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陈金香,女,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委托代理人:邓开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兴,女,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被告:陈锡江,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原告陈金香诉被告陈加兴、陈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冰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香的委托代理人邓开明、被告陈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香诉称:被告陈加兴分别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5月7日借款30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0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加兴仅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1月至今的利息未付,本金亦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0厘,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加兴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被告陈锡江辩称:一、案涉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用于归还被告陈加兴的赌债,与被告陈锡江无关。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法院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陈金香,借方被告陈加兴;2.借款时间、金额:2012年1月2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7日,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1日,借款50000元;均为现金支付;3.借款用途:资金周转;4.借款期限:无;5.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厘,并提交了利息欠条予以佐证。利息欠条系由被告陈加兴出具,列明了所欠的各个月份的利息金额,但数额均不相同,原告解释称因为部分利息已经归还,因此各个月份所欠利息的金额不一致,但被告陈加兴目前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6.其他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利息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陈加兴与原告陈金香是否存在合法借款合同关系;二是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三是被告陈锡江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陈锡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陈加兴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锡江主张案涉债务为被告陈加兴的赌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加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加兴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0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利息欠条可以反映出双方是有约定利息��,被告陈加兴亦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利息欠条上显示的各个月份所欠的利息金额不相同,但原告解释称因为部分利息已支付,所以金额不相同,该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0厘。因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点,由于原告自认被告陈加兴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算。综上,被告陈加兴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陈加兴借款发生于两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锡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上述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除外情形。原告对于被告陈加兴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没有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锡江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加兴、陈锡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香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二、限被告陈加兴、陈锡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香支付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陈加兴、陈锡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冰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