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朱如雷与季娟、韩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如雷,仇玉峰,任礼荣,焦凌云,韩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759号原告朱如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仇玉峰,居民。被告任礼荣,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守胜。被告焦凌云,居民。被告韩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包根。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如雷诉被告仇玉峰、任礼荣、焦凌云、季娟、韩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季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如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任礼荣及委托代理人杜守胜、被告焦凌云、被告韩建委托代理人包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如雷诉称,被告仇玉峰、任礼荣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焦凌云、韩建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仇玉峰、任礼荣辩称,原告借款20万元给我,用于还韩建欠款是事实,20万元借款没有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有利息,借款后已经归还原告本金187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焦凌云辩称,被告仇玉峰、任礼荣向原告借款,我提供担保是事实,我现在无力还款。被告韩建辩称,我担保是事实,我愿意在担保三分之一的份额内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仇玉峰、任礼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焦凌云、季娟、韩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仇玉峰、任礼荣于2013年3月6日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4月23归还原告8700元,被告主张该18700元系归还本金,原告则主张系归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仇玉峰、任礼荣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仇玉峰、任礼荣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焦凌云、韩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担保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建提出的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已归还的187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该18700元系归还原告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玉峰、任礼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如雷借款本金181300元,被告焦凌云、韩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