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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蒋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阳,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申会民、人民陪审员韩建波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生活上不管不问,双方缺乏了解、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5月,因被告家庭出现变故,原告遭到被告当众侮辱、谩骂。5月1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相互关照、相濡以沫。两个女儿的出生,使双方生活更加幸福快乐。被告未曾对原告侮辱、谩骂。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片。2、次女李某丙户口登记卡片。3、馆陶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经常在被告家中受欺负、虐待,被告未尽到丈夫的责任,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开支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4月,被告父亲去世,致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之间矛盾激化。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的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发生争执,但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没有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女儿,年龄尚小,在成长中需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和呵护,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与其和好的机会,故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构建和睦家庭的原则,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以判决不予准许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申会民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