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发发公司与威速公司、薛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发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上海威速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薛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上海发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路曙强,总经理。被告上海威速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金克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庭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寅,该公司员工。被告薛寅,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郭高兰,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薛寅。原告上海发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发公司)诉被告上海威速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速公司)、被告薛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预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曙强,被告威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庭瑶、胡寅,被告薛寅的委托代理人郭高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发汽车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威速公司续签《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威速公司将上海市霍山路1162号地块#5幢第一层及#6幢、#9幢全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2007年1月,原告经威速公司同意在租赁房屋上搭建加层阁楼。原告将该阁楼出租给上海长阳编织服务社,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60,0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威速公司明确上述《厂房租赁协议》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于2012年7月搬离涉案房屋,在此期间,被告威速公司擅自与上海市杨浦区羊宫纺羊毛羊绒编织部(即原上海长阳编织服务社)订立租赁合同,并自2012年5月1日收取租金至今,被告薛寅即为该编织部的实际经营人。原告认为搭建阁楼的权属应归其所有,两被告无权就搭建阁楼签订租赁合同,即使原告与威速公司租赁关系终止,也应当由原告拆除阁楼。现原告诉请要求:1、两被告终止租赁合同;2、被告薛寅搬离搭建阁楼;3、由原告拆除搭建阁楼。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原告花费680,000元搭建阁楼,如果不能拆除该阁楼,威速公司应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被告威速公司辩称,原告与威速公司的租赁关系早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原告已无收取阁楼租金的权利。但原告已收取阁楼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威速公司在前案中诉请要求本案原告返还该笔租金,一审判决支持了该项诉请,二审调解时,威速公司为尽快收回租金和使用费,作了相应的让步,放弃了2012年4月30日之前的阁楼租金,但原告并未按调解书的期限支付房屋租金,为此威速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此外,原告当时向威速公司申请搭建阁楼时,言明是自己使用而非出租,但原告却将该阁楼擅自出租,显属不当。原告多年来将阁楼对外出租,获得的收益已经足够抵扣当时装修的花费,且原告至今未拿出任何装修费用的凭证。现威速公司已经与薛寅就该阁楼签订租赁合同,如果拆除阁楼,势必损害薛寅的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要求拆除阁楼的诉请,也不同意对原告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薛寅辩称,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正常履行,薛寅每次都按时支付租金,从未有所拖欠,如果要拆除阁楼,势必对薛寅经营的羊绒衫厂产生重大影响,原告如果要求薛寅搬离,也应当赔偿其损失。此外,薛寅为开展正常经营,亦花费20余万元对阁楼进行装修。原告与威速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当影响薛寅的正常经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霍山路1162号地块#5幢第一层及#6幢、#9幢全幢房屋的产权人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该中心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威速公司,威速公司于租赁期间将部分房屋转租给原告发发公司。2007年1月,发发公司向威速公司申请在厂区内不影响原结构的基础上搭建阁楼(自己使用,不外租)。经威速公司同意后,发发公司在原房屋基础上加层搭建。2009年12月15日,发发公司、威速公司续签《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威速公司将上海市霍山路1162号地块#5幢第一层及#6幢、#9幢全幢出租给发发公司,作汽车修理场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25,095元;发发公司加层阁楼仅作办公仓储之用;在租赁期间内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额的违约金等内容。租赁届满时,在不破坏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发发公司可拆除加层阁楼,清除所产生垃圾;若届时不予拆除,则加层阁楼归社保中心所有,威速公司不作任何补偿,另发发公司每半年按每年3000元标准向威速公司支付环境卫生费。2010年3月,发发公司将加层阁楼出租给案外人平凉长阳毛衣编制服务社,该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组织,实际经营人为薛寅。发发公司与该服务社于2010年11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从2010年3月15日起付),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租期延长三年。发发公司收取该服务社保证金14,000元。平凉长阳毛衣编制服务社于2011年12月中旬向发发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租金40,000元。该服务社到期后申办了上海市杨浦区羊宫纺羊毛羊绒编织部(以下简称编织部),编织部是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7日,威速公司与编织部签订了备忘录,约定编织部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向威速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13,333元,备忘录暂且有效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威速公司与编织部就上海市霍山路1162号地块#5幢一层夹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期满双方无异议的,该协议自动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3,333元,每季度支付40,000元,保证金26,666元。该协议签订后,编织部按每季40,0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2年5月1日至今的租金及保证金。2011年11月,发发公司、威速公司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989号,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后达成协议,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发发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前迁出上海市霍山路1162号。协议生效后,发发公司未履行搬离义务。威速公司遂于2012年2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发发公司、威速公司曾就是否续订租赁协议进行协商,但未果。期间威速公司于2012年5月初切断发发公司承租部位供电。发发公司后于2012年7月25日搬离涉案房屋,并与威速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归还钥匙。2012年9月,发发公司、威速公司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再次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214号,并依法追加薛寅为第三人。威速公司要求发发公司按2011年的租金标准支付2012年1月至7月的房屋使用费175,665元,支付欠付的水、电费34,470元及环境卫生费1500元(发发公司已付押金23,000元),返还不当收取的加层阁楼的房屋租金54,000元,发发公司反诉要求威速公司返还多收的电费75,610.92元、房屋押金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95元。薛寅则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发发公司支付威速公司2012年1月1日至7月25日的房屋使用费170,808元、水电费34,470元、环境卫生费1500元,并将收取薛寅的加层阁楼租金33,333元交付威速公司,威速公司返还发发公司押金23,000元。发发公司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发发公司尚欠威速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100,380元、水电费34,470元、环境卫生费1500元。威速公司应返还发发公司押金23,000元;上述费用折抵后,发发公司尚应支付威速公司113,350元。该款项发发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威速公司20,000元(该20,000元已于双方签署调解协议时即时结清);发发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威速公司93,350元。后发发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威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杨执字第1742号。2013年5月,发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威速公司返还不当收取的加层阁楼租金160,000元,涉讼案号为(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888号。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对于发发公司要求威速公司返还加层阁楼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16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后发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威速公司与发发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届满时,在不破坏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发发公司可拆除加层阁楼;若发发公司不拆除加层阁楼,则加层阁楼归社保中心所有,对发发公司不作任何补偿。因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相关生效调解书确认发发公司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搬离涉案房屋,但发发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直至2012年7月被法院强制执行搬离时亦未拆除阁楼,故发发公司主张系争加层阁楼的权利亦缺乏合同依据。发发公司以双方商谈续租事宜及阁楼实际由案外人承租作为其未主张拆除阁楼的理由,有违生效调解书的认定及其在申请搭建阁楼时向威速公司所作的承诺,故发发公司在租赁关系结束后,主张添附物的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以(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38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调解书、(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通知、申请报告、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民事判决判明:发发公司经威速公司同意搭建的阁楼系对原租赁物的添附,不具有独立的权属。威速公司与发发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届满时,在不破坏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发发公司可拆除加层阁楼;若发发公司不拆除的,则加层阁楼归社保中心所有,对发发公司不作任何补偿。相关生效调解文书确认发发公司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搬离涉案房屋,但发发公司直至2012年7月被法院强制执行时方才搬离,搬离时亦未拆除阁楼。生效判决亦确认发发公司以与威速公司商谈续租事宜及阁楼实际由薛寅承租作为其未主张拆除阁楼的理由不成立。现加层阁楼由薛寅使用,并再次进行装修,发发公司未就2007年时其搭建阁楼的费用提供相应依据,其在租赁关系结束后,主张添附物的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发发公司在租赁关系结束后主张加层阁楼权利缺乏合同依据,其要求威速公司、薛寅终止加层阁楼租赁合同、并要求自行拆除该阁楼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发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威速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薛寅终止《厂房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发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薛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1162号地块#5幢一层加层阁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上海发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要求拆除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1162号地块#5幢一层加层阁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发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显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