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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40号原告汪某,女,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某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某公司的职工,被告系公司车间主任。2013年2月7日上午9时许,我到单位开资,因我询问被告工资相关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造成我右眼充血、胸部疼痛、头手被打伤。后我被送往本钢总院治疗,因第二天是春节,我便没有住院,在家附近诊所治疗。2013年2月16日,原告病情加重入住本钢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胸外伤、腰外伤,眼外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罚款5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51.78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01.7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起事件的发生是因为我与原告之前因工伤问题发生过争执,在这件事中,双方均有责任,我应负次要责任。此外,原告是在事发后9日才去住院,不能说明其损害后果系我造成的,原告住院治疗脸部以外的药费不应由我负担,其在成大方圆药店购药费用亦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0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某公司车间内,原、被告因工资事宜及相关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原告受伤。此事经公安管理部门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头面、右手外伤,支出检查费用486.78元。治疗意见:1、头CT、神外会诊;2、眼科会诊;3、ECG;4、留诊观察、随诊。原告未同意住院。2013年2月16日,原告自感症状加重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部外伤、眼外伤,住院治疗10天,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用4240.50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而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事发多日后才住院一节,因原告住院诊断和治疗情况与事发当日门诊检查相符,且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原告住院诊断的损害后果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①医疗费:原告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共支出4727.2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可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天,按照每日15元标准计算,应为150元;③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但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02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04.68元(33021元/365天×10天);④交通费,按照原告入院、出院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车需要,计算为46元(30元+8天×2元/天)。以上合计5827.9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五千八百二十七元九角六分的百分之七十,即四千零七十九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德强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