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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401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杨××。原告石××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于2013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起诉称:原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5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杨××未作答辩。原告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5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张忠良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戎绒代理审判员郑益康人民陪审员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杨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