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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期诉被告黄冠初、张直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钦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期,黄冠初,张直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李洪期法定代理人李仁彰法定代理人杜翠兰委托代理人苏建华被告黄冠初被告张直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华基原告李洪期诉被告黄冠初、张直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钦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期的法定代理人李仁彰及委托代理人苏建华,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冠初、张直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期诉称,2012年9月1日下午,原告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李利明沿S311线往钦南区黄屋屯镇田寮村委路自田寮村委往S311线方向行驶,被告黄冠初驾驶被告张直廷所有的桂N3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李利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冠初、李洪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李利明被送至钦南区黄屋屯卫生院救治,原告因伤势过重,包扎后即转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疗费32234.70元。经钦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25780.58元[其中:医疗费322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护理费2137.78元(20534元/年÷365天×38天)、营养费1520元(4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36048元(6008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事故车辆桂N3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5780.5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直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冠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直廷书面辩称,一、桂N3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人过错责任大小,由双方进行分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直廷已赔偿30500元给原告,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三、对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1、医嘱中没有必需加强营养情形,营养费不应支持;2、原告虽然八级伤残,但其恢复良好,对今后工作生活影响不大,而且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直廷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共同造成了原告和李利明受伤,两人治疗均产生了较大数额医疗费用,为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两案平均分配较为适宜;二、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有异议部分:1、没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3、车辆损失费应以修理费发票或鉴定报告为准;4、原告的伤残程度较轻,同时原告无证驾驶,过错程度较大,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黄冠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直廷雇请被告黄冠初为其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2012年9月1日下午,原告无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李利明沿S311线往钦南区黄屋屯镇田寮村委路自田寮村委往S311线方向行驶,被告黄冠初驾驶桂N3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对向行驶,双方行至省道311线往黄屋屯镇田寮村委路2KM+300M处相会时,由于双方驾车均不确保安全行驶,致两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李利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冠初、李洪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利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钦南区黄屋屯卫生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06元,因伤势过重,当晚转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2年9月1日至10月8日),经诊断:1、右眼眶多发性骨折(上壁、外侧壁骨折);2、右侧视神经管骨折并右侧视神经损伤;3、右侧额骨开放性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形成;4、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5、右侧桡骨远端骨骺分离;6、应激性溃疡并出血;7、右肺上叶后段肺挫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32028.70元。共花去医疗费32234.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直廷已赔偿30500元给原告。2013年3月16日,经钦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失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N3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原告李洪期及李利明均已向本院起诉。再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车辆损失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钦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李洪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在易发危险的路段未能相应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被告黄冠初驾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双方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共同原因,而且作用相当,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冠初、李洪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22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护理费2137.78元(20534元/年÷365天×38天)、伤残赔偿金36048元(6008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并且伤残程度较轻,但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眼失明,对于未成年的原告在今后学习、工作、生活中造成一定影响,致使遭受长期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截止起诉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82640.48元。由于肇事车辆桂N3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的护理费2137.78元、伤残赔偿金3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48185.78元,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目下赔偿给原告48185.78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22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共33754.70元,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项目下按两案比例赔偿给原告5773.61元。赔偿后,不足部分28681.09元(含鉴定费700元),根据事故责任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被告黄冠初应负5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黄冠初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没有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黄冠初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被告张直廷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340.55元),但由于被告张直廷已赔偿给原告30500元,被告张直廷应承担赔偿数额已足额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张直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直廷多支付部分,由被告张直廷与原告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期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8185.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773.61元;三、驳回原告李洪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李洪期负担797元,被告张直廷负担548元(原告李洪期已预交,被告张直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洪期)。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善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燕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