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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小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李小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址:东莞市万江区万道路北侧华南摩尔盛世华南商住3号楼2单元902。法定代表人:黄武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罗红,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英,女,汉族,1979年9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中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日,中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润公司赔偿李小英因屋顶砂浆脱落而导致承租方拒绝交付的房租、水费、电费、管理费等费用15050元。2、中润公司赔偿李小英因屋顶砂浆脱落致使房屋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实施期间的费用8800元。3、中润公司赔偿李小英因屋顶砂浆脱落需要维修而影响正常出租收取租金的费用8534元(以维修和出租周期三个月计,如维修时间加长,相关费用按月递增给予赔偿)。4、中润公司赔偿李小英因承租方提出的屋顶砂浆脱落致使不能安全居住所需的费用,承租方要求中润公司赔偿12000元。5、中润公司赔偿李小英因屋顶砂浆脱落致使经常往返(深圳到东莞)的差旅费及误工费共6000元。6、中润公司按原房屋装修格式及材料修复砂浆脱落层,如由李小英自行修复,中润公司赔偿李小英修复屋顶费用25000元。7、中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小英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上述第六项诉求为要求中润公司赔偿修复屋顶费用25000元。经审理查明:李小英、中润公司双方于2011年1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小英向中润公司购买东莞市万江区中心区西路北1号尚书华府6号楼1204号的房屋(包装修),中润公司针对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承诺的保修期是2年,现案涉房屋还处于中润公司承诺的保修期内,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问题出现的墙、顶棚抹灰层脱落,发展商将无偿进行修复。李小英于2013年1月11日与承租人温映芳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由承租方负责缴交。现李小英、中润公司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存在屋顶砂浆脱落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小英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光盘、《关于万江尚书华府6号楼1204房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回复》、《租赁合同》,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润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卖人,理应向李小英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现双方确认案涉房屋存在屋顶砂浆脱落的质量问题,且案涉房屋仍在中润公司承诺的保修期内,中润公司至今尚未就案涉房屋的屋顶进行修复,已经超过合理的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李小英可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的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应由中润公司承担。从李小英提交的光盘可见,案涉房屋的屋顶确实存在大部分砂浆脱落的问题,但李小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修复案涉房屋的屋顶所需支出的费用,且双方也不同意对此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酌定由中润公司向李小英赔偿10000元作为修复屋顶的费用,李小英诉请的修复屋顶费用25000元,原审法院仅就1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小英确认案涉房屋仍在租赁期且承租方已经按期交纳租金,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承租方因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而拒付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且就算承租方存在上述拒付的情况,李小英也应向承租方追偿,而并非向中润公司,故李小英诉请中润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共1505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小英诉请中润公司赔偿《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实施期间的费用8800元是指租户曾就解除合同与其谈过的赔偿金,现租户不愿意解除合同,该费用没有产生。故李小英诉请中润公司赔偿《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实施期间的损失8800元、维修案涉房屋影响收取租金的损失8534元及承租方要求李小英赔偿的损失12000元均未实际发生,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小英诉请中润公司赔偿差旅费及误工费60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小英赔偿10000元。二、驳回李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42元,由李小英承担730元,由中润公司承担112元。中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小英向中润公司购买的尚书华府6号楼1204房屋为包装修以及中润公司至今未就涉案房屋的屋顶进行修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中润公司与李小英于2011年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小英购买中润公司开发的东莞尚书华府6号楼1204房产,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为毛坯交付,李小英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于2012年7月份装修完毕。根据中润公司提供的光盘以及李小英庭审确认的事实,李小英向中润公司投诉屋顶发生砂浆脱落之后,中润公司立即安排专人进行修复,只是修复结果不能令其满意。二、原审判决酌定由中润公司向李小英赔偿10000元作为修复屋顶的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从本案来看,当李小英向中润公司反映其购买的房屋发生砂浆脱落,中润公司立即安排专人进行修复,李小英只是认为修复状态不能令其满意。因此中润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修复义务。并且中润公司仍将对李小英认为不满意的地方进行修复,尽量满足李小英的要求,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中润公司向李小英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润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李小英答辩称:中润公司交付给李小英的房屋是毛坯房,但中润公司在《房屋质量保证书》中作出约定,毛坯房应包含房屋墙面及屋顶棚砂浆摸平后才可以交付使用。现因建筑质量问题致使案涉房屋屋顶棚砂浆出现开裂脱落,但中润公司从未主动提出为李小英修复。李小英曾书面告知房屋屋顶的砂浆脱落问题,且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曾找到中润公司一起协调,但该问题均未得到解决。李小英请求法院支持李小英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中润公司赔偿李小英包括水费、管理费、租金损失、差旅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确认中润公司按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李小英交付的是毛坯房。另外,由中润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对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的问题,中润公司承诺的保修期为2年,并承诺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问题出现的墙、顶棚抹灰层脱落,发展商将无偿进行修复。现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还处于中润公司承诺的保修期内。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因李小英拒绝垫付相关的鉴定费用,导致本案无法对案涉房屋屋顶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因李小英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在答辩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将不予审查。针对中润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润公司应否向李小英支付修复屋顶的费用10000元。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合同约定来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其次,中润公司应当依约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现房屋出现屋顶砂浆脱落的问题,中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房屋处于中润公司承诺的保修期内,依据《质量保证书》的约定,中润公司应当无偿对案涉房屋屋顶的砂浆脱落进行修复。中润公司主张其得知砂浆脱落问题后,已安排专人进行修复,但未能举证证明。退一步来说,即使中润公司已经安排专人修复,但案涉房屋砂浆脱落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中润公司仍应承担无偿修复的责任。现中润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对案涉房屋屋顶进行修复,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李小英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应当由中润公司承担。故中润公司认为其无需赔偿修复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于修复案涉房屋屋顶所需的费用,李小英负有举证责任。但李小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修复案涉房屋屋顶砂浆脱落所需的费用,亦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酌定中润公司向李小英支付10000元作为修复屋顶的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润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