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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志春、田晓练与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幼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志春,田晓练,夏幼清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松。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汉丹路***号。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委托代理人齐忠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练。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幼清。上诉人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春、田晓练、夏幼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均、齐忠东、被上诉人黄志春、田晓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上诉人夏幼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春、田晓练原审诉称: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夏幼清于2007年12月11日达成《秀阁安置小区入股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其中约定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罡公司)以无形资产及前期费用30万元、现金20万元投资计50万元,夏幼清投资100万元,合计投资150万元,其中鑫罡公司占33%股份,夏幼清占67%股份,但鑫罡公司所投20万元现金实际由黄志春、田晓练各出资10万元入股形成,在合作开始后,鑫罡公司又将其股份转让了5万元给黄志春。至此黄志春、田晓练共计出资25万元,占出资总额150万元的16.5%股份,对此事实,有黄志春、田晓练的入股金收据及资产负债表、转让协议可以佐证。所以黄志春、田晓练认为鑫罡公司33%的股份中有一半是他们的股份。2012年11月,鑫罡公司和夏幼清对秀阁安置小区项目进行了清算,根据鑫罡公司和夏幼清于2012年11月13日共同确认的《秀阁安置小区清算说明》的结论,秀阁安置小区项目实际盈利6221487.36元,另未售车库未计入利润,同时鑫罡公司和夏幼清于2012年11月15日进行了利润清算分配,其中鑫罡公司以33%的比例分配了相应的利润和车库,夏幼清以67%的比例分配了相应的利润和车库,黄志春、田晓练认为鑫罡公司实际上只有16.5%的股份,但却按33%的股份分配利润和车库,其中应包括了他们所占的16.5%的股份,鉴于鑫罡公司和夏幼清未经他们同意的情况下对利润、车库进行分配的事实,黄志春、田晓练认为鑫罡公司应依法支付他们应分配利润1026545元股本25万元,车库488㎡,夏幼清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黄志春、田晓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鑫罡公司原审辩称:一、黄志春、田晓练没有与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南城毓秀阁安置小区,也不是我公司的股东,我公司与南城毓秀阁安置小区项目部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毓秀阁安置小区入股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合同主体没有黄志春、田晓练,黄志春、田晓练请求鑫罡公司支付分配给他们利润1026545元及25万元股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鑫罡公司没有收到黄志春、田晓练投资入股的股金,他们提供的股金收据是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其投资款交给项目部,应与项目部结算。三、黄志春诉称其有5万元的受让股,该5万元转让股实际后来又转为借款,我公司已经支付了4万元利息,有黄志春出具的相关手续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夏幼清原审未到庭。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1日,鑫罡公司和夏幼清签订了《毓秀阁安置小区入股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鑫罡公司以无形资产及前期费用30万元,现金20万元投资计50万元,合计投资150万元,鑫罡公司投资比例占33%的股份,夏幼清投资比例占67%的股份。2008年1月28日,3月13日,鑫罡公司南城毓秀阁小区项目部出具收据三张,收到黄志春工程股金共计15万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07年12月18日,鑫罡公司南城毓秀阁小区项目部出具收据一张,收到田晓练工程股金10万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收陈益松工程股金25万元(陈益松为鑫罡公司法人),收夏幼清工程股金100万元,共计150万元。2010年11月30日,鑫罡公司南城毓秀阁小区项目部资产负债表科目明细第九项实收资本注明,实收资本150万元,其中黄志春、田晓练25万元,鑫罡公司25万元,夏幼清100万元。鑫罡公司投资的50万元中,有黄志春、田晓练投资的20万元,2008年1月30日,鑫罡公司以无形资产30万元入股,转股5万元给黄志春,黄志春、田晓练实际投资25万元,鑫罡公司实际投资25万元。至此黄志春、田晓练共计出资25万元,占鑫罡公司50万元的33%的16.5%股份。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于2013年4月27日对毓秀阁小区项目部主管财务的夏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并对夏某进行了询问。夏某说,鑫罡公司是以无形资产及前期费用30万元入股,后转股5万元给黄志春,所以是25万元,鑫罡公司没有现金入股。2012年11月份,鑫罡公司、夏幼清对毓秀阁安置小区项目进行了清算,现清算已经完结,根据鑫罡公司和夏幼清于2012年11月13日共同确认的《毓秀阁安置小区清算说明》的结论,毓秀阁安置小区项目实际盈利6221487.36元,另未售车库未计入利润,同时鑫罡公司和夏幼清于2012年11月15日进行了利润清算分配,其中鑫罡公司以33%的比例分配了相应的利润和车库,利润6221487.36元的33%即2053090元,车库面积952.22㎡。鑫罡公司实际上只有16.5%的股份,但却按33%的股份分配了利润和车库,其中应包括黄志春、田晓练所占的16.5%,鉴于鑫罡公司和夏幼清对利润、车库进行分配的事实,黄志春、田晓练认为鑫罡公司应支付给他们应分配利润1026545元及股本25万元,车库476.11㎡。原审法院认为,黄志春、田晓练与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夏幼清联合开发安陆市南城毓秀阁安置小区的事实属实,各方是以联营体形式进行房地产开发,因鑫罡公司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资质,夏幼清、黄志春、田晓练虽以个人名义成为联营的主体,但该联营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联营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可以依法确认该联营形式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对事实的认可,可以确定联营各方的投资入股比例为:夏幼清投资现金100万元,占67%的股份;鑫罡公司以无形资产及前期费用30万元入股,后转股5万元给黄志春,鑫罡公司实际入股25万元,占16.5%的股份;黄志春入股15万元,占10%的股份;田晓练入股10万元,占6.5%的股份。2012年11月,鑫罡公司和夏幼清对联合开发的安陆市南城毓秀阁安置小区项目进行了清算,于2012年11月13日形成了《毓秀阁安置小区清算说明》,并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根据该清算说明,毓秀阁安置小区项目税后利润为6221487.36元。另根据鑫罡公司和夏幼清签字确认的《毓秀阁安置小区按比例应分配给鑫罡公司车库号与面积》、《毓秀阁安置小区按比例应分配给夏幼清车库号与面积》可以认定应分配车库面积为2885.55㎡.根据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夏幼清应分配利润:6221487.36×67%=4168396.53元,应分配车库面积:2885.55×67%=1933.31㎡。鑫罡公司应分配利润:6221487.36×16.5%=1026545.41元,应分配车库面积:2885.55×16.5%=476.11㎡。黄志春、田晓练合计应分配利润:6221487.36×16.5%=1026545.41元,应分配车库面积:2885.55×16.5%=476.11㎡。因鑫罡公司与夏幼清在2012年11月15日达成的《毓秀阁资产利润清算明细》中,鑫罡公司以50万元股金的比例分配了利润和车库面积,其中包含了黄志春、田晓练的16.5%的股权,即鑫罡公司将应分配给黄志春、田晓练的利润和车库面积分配到了自己名下,鑫罡公司应转移分配给黄志春、田晓练。故原告黄志春、田晓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鑫罡公司支付应分配给二原告的利润1026545元及返还股本25万元,分得车库面积476.11㎡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罡公司辩称,一、黄志春、田晓练没有与他公司合资合作开发南城毓秀阁安置小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与南城毓秀阁安置小区项目部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毓秀阁安置小区入股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合同主体没有黄志春、田晓练,他们请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分配给其利润1026545元及25万元股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鑫罡公司没有收到黄志春、田晓练的投资入股的股金,黄志春、田晓练提供的股金收据是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其投资款交给项目部,应与项目部结算。三、黄志春诉称其有5万元的受让股,该5万元转让股实际后来又转为借款,鑫罡公司已经支付了4万元利息,有黄志春出具的相关手续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夏幼清、黄志春与鑫罡公司联合开发毓秀阁安置小区的事实属实。黄志春、田晓练投资25万元合作开发毓秀阁安置小区的事实清楚,转股的5万元实际转为借款并且已经偿还的辩称意见,因入股的时间是2008年3月13日。2010年11月30日,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城毓秀阁小区项目部资产负债表科目明细第九项实收资本注明,实收资本150万元,其中二原告25万元,鑫罡公司25万元,夏幼清10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被告鑫罡公司出具的2011年11月9日的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该报告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志春毓秀阁安置小区工程利润615927元及股本15万元,共计765927元。被告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田晓练毓秀阁安置小区工程利润410618元及股本10万元,共计510618元。二、被告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配毓秀阁安置小区车库面积285.66㎡给原告黄志春,被告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配毓秀阁安置小区车库面积190.4㎡给原告田晓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鑫罡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致判决错误。错误认定“2008年1月30日,上诉人无形资产30万元入股后转股5万元给黄志春”二、原审法院依职权将夏某的调查笔录作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违规操作,明显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鄂安陆民初字第00259号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志春、田晓练在毓秀阁安置小区工程的利润及股本应由毓秀阁安置小区项目部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志春、田晓练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上诉人以无形资产和前期费用30万元及现金20万元,合计50万元入股,由于上诉人没有现金入股,所以由黄志春、田晓练各出资10万元现金替代上诉人入股,后于2008年1月30日由上诉人与黄志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将30万元无形资产入股中的5万元原始股转给黄志春,由黄志春支付5万元现金给上诉人。至此,上诉人实际以无形资产入股只占25万元,所以项目部夏某在出具股金证明时注明陈益松为工程股金25万元,且收据出具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正是在转股协议之后,时间先后顺序吻合。虽然2008年3月13日的收据上收款方式是人民币,这只是股权证明出具的形式,不能代表陈益松就实际交了25万元现金。上诉人作为法人单位参与联营,如出资,必然会发生单位转账,或者是上诉人单位账目所列现金支出计载。上诉人目前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另外,项目部的报表中均明确载明,实收资本明细为:夏幼清100万元,田晓练10万元,黄志春15万元,鑫罡公司25万元。且明确注明公司应为30万元,有5万元暂列黄志春名下。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夏幼清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开庭时辩称,鑫罡公司没有现金入股,只是以30万元无形资产入的股。鑫罡公司和黄志春在2008年1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又将30万元无形资产入股中的5万元原始股转给黄志春,由黄志春支付5万元现金给了鑫罡公司。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夏幼清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黄志春、田晓练在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报表说明。拟证明实收股本金额为150万元,其中夏幼清100万元,田晓练10万元,黄志春15万元,鑫罡公司25万元。证据二、资产负债表一份。拟证明实收股本金额为150万元,且有各股东及上诉人签字认可。证据三、现金日记录一页。拟证明上诉人鑫罡公司股本金为25万元,且是由无形资产转化而来。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鑫罡公司对被上诉人黄志春、田晓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份报表及资产负债表系伪造的,先有印章,后有签字。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要求对报表及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作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投资的股金具体金额,有单位印章及各个股东的签字认可,上诉人认为该报表及资产负债表系伪造,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至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故对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鑫罡公司对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认为无形资产不包括在150万元之中。本院认为证据三明确注明上诉人鑫罡公司股本金为25万元,且是由无形资产转化而来。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夏幼清对黄志春、田晓练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中查明,上诉人鑫罡公司与夏幼清合作开发安陆市南城毓秀阁安置小区入股投资的150万元股本金,直至该开发项目结束也没有再追加资本。另查明上诉人鑫罡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春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将30万元无形资产入股中的5万元原始股转给黄志春,由黄志春支付5万元现金给上诉人。上诉人当庭明确表明已收了黄志春支付的5万元现金。还查明2012年11月13日鑫罡公司和夏幼清对联合开发的安陆市南城毓秀阁安置小区项目进行了清算,毓秀阁安置小区项目税后工程利润是6221487.36元。可分配车库面积为2885.55㎡。上诉人鑫罡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春、田晓练、夏幼清对此清算结果均认可。另对夏幼清投资股本金100万元,按67%的股份分红,上诉人鑫罡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春、田晓练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春、田晓练、夏幼清联合开发安陆市南城毓秀阁安置小区的事实属实,各方是以联营体形式进行房地产开发,因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资质,夏幼清、黄志春、田晓练虽以个人名义成为联营的主体,但该联营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联营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依法确认该联营形式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本金是多少?其组成是怎样的?2008年1月30日,上诉人将无形资产入股中的5万元原始股转给黄志春没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幼清联合开发安陆市南城毓秀阁安置小区,夏幼清投资100万元,占67%的股份;上诉人以无形资产及前期费用30万元及现金20万元,合计50万元入股,占33%的股份。由于上诉人没有现金入股,由被上诉人黄志春、田晓练各出资10万元现金替代上诉人入股。之后上诉人将30万元无形资产入股中的5万元原始股转给黄志春,由黄志春支付5万元现金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入股25万元,占16.5%。因上诉人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以50万元,占33%的股份比例分配了工程利润和车库面积,所以上诉人应将包含了黄志春、田晓练的16.5%的股权应分得的财产或权益转移分配给黄志春、田晓练。另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毓秀阁小区项目部主管财务的夏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由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互相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光剑审 判 员  夏建红代理审判员  宋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