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游前进不服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前进,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09号原告游前进,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杰,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飞,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建军,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跃明,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游前进(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军、刘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3年5月30日21时许,游前进在武昌区巡司河街5附13号涉嫌嫖娼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游前进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和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公复字(2003)5号《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第二组:1、2013年5月31日对刘碗琦作出的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原告、刘碗琦签名确认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由原告、刘碗琦签名确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5、2013年5月30日被告办案民警李军、周军出具并加盖“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治安行动大队”印章的《查获经过》;6、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23时27分至次日1时25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7、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4时0分至5时25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8、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23时22分至次日3时0分对刘碗琦的询问笔录;9、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7时05分至8时50分对刘碗琦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6-9共同证明违法行为人游前进、刘碗琦谈价及被抓获的过程;10、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对魏小敏、张湖川分别作出的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0381号、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对张湖川的询问笔录;12、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对张湖川的询问笔录;13、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对魏小敏的询问笔录;14、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对魏小敏的询问笔录;15、被告办案民警于2013年5月3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三张,内容为无名发廊的地址、门面具体情况、查获原告及刘碗琦的房间现场;16、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出具的《事情经过》;17、市民杜鹃花于2013年5月13日写给被告负责人的举报信;18、被告对原告、刘碗琦的通知家属、监护人记录;19、原告、刘碗琦的身份信息;20、见证人高万超的身份信息。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1-20,共同证明原告嫖娼的事实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患有严重的腰间盘突出症,需经常进行理疗、按摩以减轻病痛。2013年5月30日20时50分许,原告在路过按摩店时跟往常一样,了解到按摩理疗价格是人民币150元还比较合适的情况下,进店正准备脱下衣服让店内服务人员为原告按摩,恰逢被告所属治安管理处行动大队到该店检查工作,将原告当做嫖客要求核实身份证件。为配合办案,原告立即报出自己姓名并向民警解释本人只是来此做按摩护理而不是嫖娼。当晚21时原告被民警带走,次日凌晨4时被告才开始给原告做笔录,12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到原告手中,要求原告交纳人民币500元罚款了结此事才让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办案民警从进店执行公务到将原告带至公安局,既没有在胸前悬挂警徽、警号,也没有出示搜查证等有效证件;在长达15个小时的传唤过程中,只有一名办案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也没未表明身份;拒绝通知原告家属被传唤的原因、处所,不准原告申辩,就以嫖娼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询问时间长达15小时系超时办案。2、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需要进行按摩治疗,案发当日原告是去按摩而不是嫖娼。3、现场照片三张,拍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20时40分许,以证明武昌区巡司河街5附13号店21时之前就关门不经营,不存在嫖娼,且该门面位于居民楼下、大马路边,若真发生嫖娼,也是被告失职造成。被告辩称:今年5月本局接群众举报称,在武昌区巡司河街5附13号店内经常有人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本局治安处迅速组织警力进行调查发现确有此事。同月30日21时许民警在此地附近守候,发现先后有两名男子进入该店,民警迅速进入店内现场将原告、卖淫女刘碗琦等人查获。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原告的证据材料1仅能证明其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证据材料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均能作为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文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之12、14系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形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组其它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依程序收集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过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一市民向被告负责人写信举报:在本市武昌区巡司河街福馨苑小区包括5附13号在内的五处门面内有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均未悬挂招牌,且音响噪音扰民,武昌区公安机关虽多次打击但未解决实际问题,要求被告早日予以查处。被告根据举报调派警力前往该处调查。同月30日21时许,在武昌区巡司河街5附13号店内,被告现场查获原告、刘碗琦、张某某、魏某等违法人员。次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以刘碗琦卖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为由,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以魏小敏介绍卖淫、张湖川容留卖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为由,对二人均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1、被告作为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2、被告认定原告嫖娼的事实,有原告的供述和辩解、原告的亲笔供词、同案违法行为人刘碗琦和张湖川的供述、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印证,形成锁链。3、被告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知家属、监护人记录》三份材料上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前进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元由原告游前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