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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市某有限公司工作,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沿鼓山大桥南引桥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引桥出口路段时,超过规定的时速行驶(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经鉴定发生事故时,货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8公里/小时),遇行人张某某沿鼓山大桥南引桥出口南侧的后坂路段由西往东横过道路到对面花圃,陈某甲采取措施不及,货车左车头碰到张某某身体,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被告人陈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接受调查。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仓山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游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肇事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调解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情况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的尸表检验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车辆痕迹鉴定、陈某甲的血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和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芳人民陪审员  张力人民陪审员  王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