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朱瑞武、孙凤霞与申培达、申之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武,孙凤霞,申培达,申之浩,孟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朱瑞武,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孙凤霞,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琴,寿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培达,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凤祥集团第二饲料厂职工,住阳谷县。被告:申之浩,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凤祥集团第二饲料厂职工,住阳谷县。二被告共同代理人:李玉光、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涛,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朱瑞武、孙凤霞与被告申培达、申之浩、孟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武、孙凤霞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申培达、申之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光、徐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武、孙凤霞诉称,2013年4月29日晚,我们的儿子朱家栋与被告在一块喝酒,酒后朱家栋又送被告申培达去王铁匠村,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家栋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几被告未对我家人进行赔偿。我们认为几被告明知我儿驾驶机动车而让其喝酒,酒后又对我儿驾车行为未予以阻止,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我儿在酒后又送被告申培达回家,在返回途中出现事故,作为受益的被告申培达更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每人承担10%的责任赔偿我们损失173830.5元。被告申培达、申之浩辩称,一、原告所诉一起喝酒属实,但需要说明的是,当晚是朱家栋邀请我们等人喝酒吃饭,在喝酒期间因为都是同事关系,并且多次在一起喝酒,彼此非常熟悉,所以相互之间也没有劝酒,当天晚上,每人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平时朱家栋酒量一斤白酒左右,所以饭局结束后,朱家栋思想非常清醒,还是他结算的饭费。这一点足以说明吃饭喝酒时,我们没有向朱家栋劝酒,主观上没有过错。二、原告所诉“几被告明知朱家栋驾驶机动车而让其喝酒,酒后又对朱家栋驾车行为未予阻止,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其诉称不属实。事实上,朱家栋生前在山东凤祥集团饲料二厂上班,在单位有宿舍,有时在单位住,有时回七级镇老家居住,并且朱家栋个人没有机动车,所以当晚吃饭时我们主观上不知道朱家栋吃饭后驾车回家,何谈酒后对朱家栋的驾车行为未予阻止,据此,我们主观上没有过错。三、关于朱家栋和我们等人吃饭后,朱家栋要求送申培达回家,并不是申培达要求朱家栋送其回家,申培达作为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并非是赔偿责任,申培达受益范围非常小,请法院酌情考虑。四、根据朱家栋与被告当晚喝酒吃饭的客观情况,朱家栋当晚饮酒没有过量,在结束时思想清醒,由于个人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应当负全责。退一步讲,朱家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否与饮酒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有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我们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朱家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与饮酒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们不是侵权人,没有法定义务赔偿。五、对于原告要求我们赔偿各项损失173830.5元与实际损失不符,请法院依法查清。对于朱家栋的死亡,我们十分的痛心,在此对原告表示亲切的慰问,同时出于同情心可以适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被告孟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晚7时许,原告之子朱家栋与被告申培达、申之浩、孟涛相约在一起吃饭,期间四人共同饮了白酒。饭后,受害人朱家栋驾车送被告申培达回王铁匠村,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家栋死亡。庭审后,原告以与被告申培达、申之浩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朱瑞武、孙凤霞及朱家栋户籍信息一宗;朱家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阳谷县交警队对申培达、申之浩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一份;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朱家栋与被告申培达、申之浩、孟涛相约共同饮酒。朱家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驾驶机动车辆而参与饮酒,应该意识到饮酒将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自身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申培达、申之浩、孟涛明知朱家栋存在驾驶车辆的情况下,而相约共同饮酒,未对朱家栋进行劝阻,三被告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关系,故被告申培达、申之浩、孟涛也应承担与其自身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庭审后,原告以与被告申培达、申之浩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涛应承担5%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原告提交的死者朱家栋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X20年计算。2、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4335元,应按照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418.5元。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4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损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涛赔偿原告朱瑞武、孙凤霞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以上共计536518.5元)的5%计26,82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原告朱瑞武、孙凤霞负担3577元,被告孟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