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王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连生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2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生,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学,陈维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陈连生,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桑寿增、张艳,系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福林,职务主任。被告陈学,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陈维超,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陈连生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学、陈维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照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帅、姜元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生及委托代理人桑寿增、张艳,被告陈学,被告陈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生诉称,2008年,经社区两委研究同意,原告为被告社区修建小维金门前挡土墙工程项目,原告为此垫付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共计11390元,且经东陈社区领导陈学、陈维超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材料款等费用共计1139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陈学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确实如此。被告陈维超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所述。经审理查明,2008年,时任村委主任陈学联系原告陈连生,让其为东陈社区修建小维金门前挡土墙。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单一份,列明施工的各项人工、材料等费用,共计21390元,并有时任村委主任陈学、时任村委委员陈维超签字确认,被告已经付款100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陈连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要求被告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劳务费材料款11390元及利息,被告陈学、陈维超为职务行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陈连生申请,要求对其为被告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七项工程(包含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山海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9月16日,青岛山海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第六项(即本案所涉工程)列明小维金门前挡土墙工程,造价为21390元。原告陈连生、被告陈学、陈维超对鉴定书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工程量单一份、鉴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既已履行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款项。小维金门前挡土墙工程造价为21390元,被告已经付款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人民币11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连生人民币1139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及鉴定费724元,由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照峰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