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土屋哲朗居住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杨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土屋哲朗居住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杨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844号原告北京土屋哲朗居住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4号楼0905室。法定代表人土屋哲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菲菲,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北京土屋哲朗居住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杨乾,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云,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土屋哲朗居住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土屋哲朗公司)与被告杨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屋哲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菲菲,杨乾之委托代理人陈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屋哲朗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签有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杨乾的岗位为设计师,每月工资35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杨乾于2013年3月19日辞职,次日离职。我公司认为仅需支付杨乾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无需支付杨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杨乾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49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83元。杨乾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仲裁裁决后我没有起诉。经审理查明:杨乾于2012年1月4日入职土屋哲朗公司,任设计师,双方签有至2013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杨乾月基本工资35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122元。杨乾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9日,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乾主张土屋哲朗公司违法将其解除,提交了盖有土屋哲朗公司印章的《离职证明》,内容为“杨乾先生女士,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我公司担任设计(部门)的CAD效果图职务,由于工作态度不努力,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以兹证明。2013年3月19日”。土屋哲朗公司认可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系杨乾提供,公司未审查直接盖章,杨乾对此不予认可。土屋哲朗公司主张杨乾因个人原因离职,提交了《保险解除协议》为证,内容为“甲方:土屋哲朗公司,乙方:杨乾,甲方于2012年1月4日为乙方申请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现由于乙方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由此本公司将为其申请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予以取消。其中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将在本协议生效日一次结清。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本公司将向社保中心提出减员手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土屋哲朗公司,乙方:杨乾(手写签名),2013年3月19日”。杨乾认可该《保险解除协议》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称《保险解除协议》系土屋哲朗公司提供的范本,且土屋哲朗公司告知其若不签字就无法办理离职手续和开具离职证明。土屋哲朗公司认可该《保险解除协议》的范本由其提供。杨乾于2013年4月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裁决:一、土屋哲朗公司支付杨乾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49元;二、土屋哲朗公司支付杨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83元;三、驳回杨乾的其他仲裁请求。土屋哲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岗位职责及录用条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签有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乾月基本工资3500元,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土屋哲朗公司支付杨乾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49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土屋哲朗公司应予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乾提供的《离职证明》显示系土屋哲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保险解除协议》显示杨乾因个人原因离职,二者虽于同天作出,但相互矛盾。该《保险解除协议》系土屋哲朗公司提供,为办理社会保险所用,且土屋哲朗公司未就杨乾因个人原因离职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杨乾亦未就土屋哲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举证。仲裁裁决后,杨乾亦未起诉。综上,应视为由土屋哲朗公司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土屋哲朗公司支付杨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83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土屋哲朗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土屋哲朗居住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杨乾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八千六百四十九元。二、原告北京土屋哲朗居住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杨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六千一百八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土屋哲朗居住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土屋哲朗居住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