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杨玉柱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河里头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河里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杏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杨玉柱,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思滕,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负责人温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晓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苏旭峰,男,该公司网络部基站中心线路主管,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河里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峪街道河里头村。负责人梁栋,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杨玉柱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河里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里头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6月18日追加河里头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滕,被告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晓杰、苏旭峰,河里头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梁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柱诉称,1998年1月,我与父亲杨占玉(已故)、母亲李玉花(已故)承包了本村庙头起8.5亩旱地,承包期至2028年1月,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为我们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夏天,被告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未与我商量,私自在我的承包地架设铁塔等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之后,我多次与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交涉,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既不给予赔偿,也不拆除私自架设的建筑物,影响了我的正常生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清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私自搭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河里头村民委员会签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二、移动通信是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服务,通信基站具有公用性质,不能拆除。且根据相关规定,它设置的条件是事先通知或支付使用费即可,产权人是否同意,并不是必备条件。三、在保证移动基站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协商��决。被告河里头村辩称,我村与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针对原告的诉求,我村认为若能协商解决、不拆除最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柱系被告河里头村民,1998年1月,原告及父、母杨占玉、李玉花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与被告河里头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杨占玉,人口:3人,承包面积:8.5亩,承包期限:1998年1月至2028年1月。杨占玉、李玉花先后于2005年、2009年因病去世,现由原告承包经营。2008年4月,被告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河里头村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因建铁塔、基站租用河里头场地,租期为十年,从2008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租金每年10000元,第一次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出���40000元为河里头村购置一台变压器及相关配套设施,折抵四年租赁费,从第五年度开始每年支付现金10000元,上述场地系原告承包地的一部分;2010年4月,二被告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止,每年租金为19000元。第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依约给付被告河里头村40000元用于购置变压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从2010年开始,每年给付被告河里头村租金19000元,已付至2013年。庭审中,经原、被告实地勘测,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原告承包地建造的铁塔、基站占地总面积为79.8平方米。原告的承包地系林地,目前栽种侧柏、杏树、枣树。另查明,2009年、2012年,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因占用原告的承包地问题,于2009年、2012年分两次向原告之兄杨根柱赔偿8000元。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注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母均为被告河里头村民,1998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被告河里头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父母去世后,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不发生继承问题,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因建铁塔、基站,占用原告79.8平方米的承包地,致使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属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租赁权的河里头村,与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不当签订租赁合同所致,对此被告河里头村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方式,原告的诉求是拆除铁塔、基站,因通信铁塔已建设使用,且属于公共��施,若拆除重建必然产生明显过高的履行费用,故本案处理应采取经济赔偿的方式解决。关于赔偿数额,因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河里头村除提供场地外,还需履行提供电源,为走线架、地线系统及光缆、微波引入提供合理的下线位置及引入路由等相关义务,故被告河里头村支付原告款项时,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关于2008年、2009年的租金,被告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履行的方式系出资为河里头村购置变压器,且原告之兄杨根柱因本案已从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获赔8000元,故2008年、2009年的费用不予支付;从2010年至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终止日止,被告河里头村每年应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已支付了租赁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河里头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杨玉柱从2010年至2013年的费用计40000元,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河里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杨玉柱;从2014年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终止日止,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河里头村民委员会每年支付原告杨玉柱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河里头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牛艳花人民陪审员 张改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