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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施海浪、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浪,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海浪,驾驶员。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1986年11月27日),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海浪、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2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海浪及其辩护人何刚、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施海浪酒后在沭阳县某镇某街红绿灯处无故辱骂过路行人,宋某下车后与被告人施海浪进行理论,被告人施海浪遂对宋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徐某见状也上前对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施海浪还对与宋某同行前来劝架的侍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徐某持土石块击打制止其行为的民警仲某胸部右侧,致宋某、侍某、仲某受伤。经鉴定,宋某右颞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侍某左眼球挫伤构成轻微伤;仲某右侧锁骨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施海浪、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侍某、仲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冯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门诊病史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海浪、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海浪、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海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海浪、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海浪、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施海浪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宋某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施海浪酒后在沭阳县某镇某街红绿灯处,无故辱骂驾驶货车经过此处的宋某、侍某等人,宋某下车后与被告人施海浪进行理论,被告人施海浪遂对宋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徐某见状也上前伙同施海浪对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施海浪还对与宋某同行前来劝架的侍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徐某持土石块击打制止其行为的民警仲某胸部右侧,致宋某、侍某、仲某受伤。经鉴定,宋某右颞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侍某左眼球挫伤,构成轻微伤;仲某右侧锁骨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施海浪、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施海浪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宋某、侍某、仲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侍某、仲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冯某、赵某、李某、沈某、王某、殷某的证言、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施海浪、徐某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施海浪、徐某的户籍登记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施海浪、徐某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施海浪、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施海浪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宋某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过错。经查,被告人施海浪、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侍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冯某的证言一致证明了案发时被害人宋某下车后只是与被告人施海浪进行理论,其言行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人施海浪即对其实施殴打。综上,被害人宋某对纠纷的引起并不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施海浪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海浪、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海浪、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海浪、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海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海浪、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海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