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与吴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吴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936号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益利。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吴斌。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定作刀版,2011年7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7070元。此后归还4万元,尚欠47070元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70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刷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欠据,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斌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吴斌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定作刀版,2011年7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7070元。此后归还4万元,尚欠4707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斌尚欠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价款47070元,事实清楚。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斌予以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价款47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