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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马德祥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祥,何晓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西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马德祥,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临城县。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52年5月13日生,汉族,邢台市土地管理局退休职工,住邢台市鸿溪书香园号楼1单元西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晓林,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曹明文,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马诉称,原告委托第三人何晓林以何晓林的名义于2008年5月22日与刘莉霞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莉霞将其所有的位于临城县赵庄乡青羊头村北路东的石英硅砂厂厂房和生产设备及矿山资源(硅石资源)转让给何晓林,转让费为56万元。合同签订的当天,何晓林向刘莉霞支付转让款56万元。后经了解得知刘莉霞根本就不享有青羊头村矿山硅石资源的开采权,也没有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因此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因未能协商解决,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委托何晓林与刘莉霞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石英硅砂厂和矿山资源款56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工人工资12万元,维护费用5万元,共计17万元。被告刘莉霞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本案第三人。第二、本案原告的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何晓林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至本案诉讼发生之前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意见。现在第三人假借马德祥名义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第三、协议中约定买卖的标的物是厂房和生产设备,没有约定任何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内容。第四、第三人何晓林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始终在正常的从事生产,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损失。综合以上几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2008年5月22日,刘莉霞与何晓林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莉霞将位于临城县赵庄乡青羊头村北路东的石英硅砂厂厂房和生产设备转让给何晓林,转让费为56万元。何晓林向刘莉霞支付转让款56万元,刘莉霞将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何晓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刘莉霞与何晓林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二、何晓林于2014年3月20日前将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标的物返还给刘莉霞,并在刘莉霞验收认可后办理交接签字手续。交接手续履行完毕后,刘莉霞于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何晓林转让款38万元(刘莉霞直接将此款汇入何晓林的银行卡内,开户行:工商银行;帐号:62×××46)。三、何晓林与刘莉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以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四、本案各方一致认可马德祥无权对刘莉霞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五、马德祥与何晓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行协商解决。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0元,由马德祥和刘莉霞各负担2775元。保全费4170元由马德祥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宗凡审 判 员  崔龙强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