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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顾善山与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善山,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顾善山。被告吴荣。原告顾善山与被告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善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善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荣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吴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收条载明收到6万元款项;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收条载明收到3万元款项;另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6万元至被告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月19日的借款和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具有实践性特征,除有当事人借贷的合意外,还需有钱款交付的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的事实,但对于被告主张另外4万元系现金交付,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善山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顾善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由原告顾善山负担1,320元(已付),由被告吴荣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