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奥力得思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奥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程意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370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力得思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奥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程意盈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力得思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路新闻大厦××楼1906,组织机构代码662699375。法定代表人夏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奥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路新闻大厦××1707、1708,组织机构代码573124908。法定代表人霍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敏,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意盈,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工人村××5-4,身份证号码×××5411。上诉人奥力得思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得思公司)、上诉人深圳奥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为与上诉人程意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意盈与奥力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奥力得思公司和奥力公司主张程意盈与奥力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奥力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向程意盈出具了《工作职责确定通知》,该通知书明确了程意盈的工作职责;同日,奥力得思公司向程意盈出具了《同意函》,不仅同意程意盈的兼职行为,而且还承诺兼职工作的工资由其发放,因此,本院认为,奥力公司和奥力得思公司对于程意盈的兼职都是明知的。至于程意盈是否到奥力公司实际上班的问题,奥力公司明确程意盈的职责是负责公司的ICP证书申办相关要作;负责网站对外合作、推广等工作;负责网站相关栏目流程完善等工作;负责网站客户计划制订及合约管理等;公司其它相关工作监督。奥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的上述业务没有完成或者是由其他人完成的,故本院认为,程意盈为奥力公司提供了劳动。根据奥力得思公司出具的《同意函》,程意盈兼职的工资应由奥力得思公司支付,因此,本院认为,奥力公司和奥力得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意盈的工资,程意盈上诉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周24小时,但根据程意盈和奥力公司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其每周工作时间为20小时,最长不超过24小时,也即程意盈的正常兼职时间是20小时。因程意盈没有举证证明其每周兼职的时间超过了20小时,原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程意盈的工作时间为每周20小时并无不当。原审根据程意盈兼职的时间和兼职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程意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奥力公司、上诉人奥力得思公司和上诉人程意盈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奥力得思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