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玉莲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玉莲,女,1976年出生,住融水××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3年4月19日、7月2日、9月17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玉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蒋玉莲承包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路XX酒店二楼用于经营XX养生馆。2013年1至3月间,被告人蒋玉莲利用该养生馆容留妇女李某某、王某某、韦某(1997年11月30日生,15岁)、赵某某(1995年5月8日生,17岁)等人从事卖淫性交易活动,并从卖淫妇女所得的收益中抽取利润。2013年3月10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对该养生馆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妇女李某某、王某某、韦某、赵某某及嫖客黄甲、胡某某、黄乙、黄某C,当场扣押避孕套94盒及嫖资人民币620元,并将正在案发现场经营的被告人蒋玉莲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被告人蒋玉莲到案后,对其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嫖资620元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玉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到案经过》;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蒋玉莲的供述及辩解;6、证人黄甲、胡某某、黄乙、黄某C某某、王某某、韦某、赵某某的证言;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玉莲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玉莲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玉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玉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玉莲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玉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注:折抵刑期3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