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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2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长治县南宋乡某村亲戚秦某某家借住,居住至第三日,王某某趁秦某某外出之余进入秦某某房间,将存放在一黑色木箱内,用白色手绢包裹的8800元人民币盗走,后王某某继续在秦某某家中居住数日后携赃款离开,并将所得部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2013年6月30日秦某某发现钱被盗,遂叫女儿王某甲一起在王某某的租住地将其抓获并报警。案发后,王某某将所得赃款部分还给被害人。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牛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是亲戚关系。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秦某某家借住期间,趁秦某某外出进入秦某某房间,盗走秦存放在木箱内的88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债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返还被害人秦某某6400元,另外1525元赃款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王某某在秦某某家暂住期间,盗窃秦某某现金8800元,2013年7月1日上午,秦某某与其女儿王某甲将王某某扭送长治县公安局。报案人王某甲。2、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3、被害人秦某某户籍证明及陈述证明:其住山西省长治县南宋乡北某村。王某某是其前夫的弟弟。2013年6月30日中午,其发现箱子里的8800元全部丢失,怀疑是近期借住在其家的王某某所为,便与女儿王某甲找到王某某,称要报警,王某某承认了偷钱的事实,并把寄存在房东处的6000元要回,还给了我们。2013年6月31日,因余款索要未果,其与女儿王某甲将王某某带到长治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4、证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秦某某之女。2013年6月30日14时许,母亲秦某某说被王某某偷走8800元,其便与母亲到长治县某某村找到王某某,称要报警,王某某承认了盗窃的事实,并返还给我们6400元。王某某称余款已偿还个人债务。2013年6月31日,其将王某某送到赵村派出所。其已将王某某返还的6400元交给长治县公安局。5、证人牛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王某某是租住在其家的房客。2013年6月30日中午,王某某归还其530元玉米款,另给其500元让帮他找个老伴儿,还拿出6000元让其丈夫张某某保管。下午16时,其同王某某到市场上买东西归来,在门口遇见王某某的亲戚,她们称王某某偷了她的钱。其丈夫便拿出替王某某保管的6000元,还给了王某某的亲戚。6、证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王某某是租住在其家的房客。2013年6月30日中午,王某某交给其6000元让代为保管,当日下午,听说王某某偷了她嫂子的钱,其便将这6000元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归还了人家。7、证人原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2013年6月30日11时许,王某某归还其195元收购玉米款,该款已交给公安机关。8、证人高某某户籍证明证言证明:2013年6月30日11时许,王某某归还其300元收购玉米款,该款已交给公安机关。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在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即其在某村嫂子秦某某家居住的第三天,趁秦某某不在家,在秦某某家中的一个旧黑木箱里找到一个手绢,发现手绢内包有88张100元人民币,便将此包有现金的手绢装在身上。其在某村花了200元。6月30日其带钱去某某,还给房东530元,并拿出6000元让房东为其保管,另给房东500元帮自己找个老伴儿,还归还某某村一户人家欠款300元,归还另外一户人家欠款195元,余款自己消费。6月30日下午,秦某某和王某某来问其,并称要报警后,其便将存放在房东处的6000元和身上的400元共计6400元,还给王某某,因无法还清余款,6月31日早上,秦某某与王某某将其扭送到派出所。10、提取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对王某某持有的赃款6400元、牛某某持有的赃款1030元、高某某持有的赃款300元、原某某持有的赃款195元,共计7925元人民币以及王某某盗窃时包裹赃款的白色手帕,予以提取扣押,以上钱款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秦某某。11、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证明:王某某盗窃案的现场位于山西省长治县南宋乡某村秦某某家。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状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8800元,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秦某某现金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返还部分赃款,也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剩余赃款875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江燕审 判 员  邢韶波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