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奎法与林建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法,林建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张奎法。被告:林建余。原告张奎法与被告林建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开始原告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截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油漆款38500元尚未结清,其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1月10日再添新的油漆欠款51900元,两次欠款合计904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建余偿还所欠油漆款共计90400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林建余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欠条2份,证明被告林建余确认分别欠原告货款38500元与519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林建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余长期向原告张奎法购买油漆。2011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500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款51900元。两次欠款合计904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90400元的油漆,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奎法9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0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林建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