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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兆武与杭州下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兆武,杭州下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兆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下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燕青。委托代理人:熊惠斌。上诉人姜兆武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下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科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姜兆武为生科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2012年12月18日,姜兆武在上班期间与同事何仕平打架,造成何仕平牙齿出血。同日,生科公司向姜兆武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因姜兆武在车间班会中与他人言语冲突而动手打人,在公司造成极坏影响,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次日,姜兆武向生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一份,提出因家庭原因申请辞职。2012年12月20日,姜兆武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二、姜兆武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生科公司支付给姜兆武2012年2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29元,支付2012年3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250元,支付2012年12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75元。2013年3月26日,该委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姜兆武的仲裁请求。姜兆武不服,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生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336元、3875元;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姜兆武诉称因生科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辞退姜兆武,后于同年3月初重新招用姜兆武,但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生科公司应支付给姜兆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生科公司则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4月30日起持续存在,并未有中断的情形,对此,该院认为,姜兆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姜兆武起诉请求要求生科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姜兆武诉称生科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姜兆武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875元,生科公司则辩称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姜兆武提出辞职而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对此,该院认为,姜兆武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有打架行为,并导致其牙齿出血,生科公司以打架行为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提出与姜兆武解除劳动关系,姜兆武于次日提出辞职,应视为同意生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姜兆武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生科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姜兆武提出是应生科公司的要求写的辞职申请,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8日判决:驳回姜兆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姜兆武承担。宣判后,姜兆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失偏颇。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是一种意思表示,并未附条件或附期限,到达上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被解除。上诉人次日以不同理由提出辞职,实际上此日已无合同可供解除。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上诉人按月工资性收入2233.25元、实际工作年限2.7年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399.50元。被上诉人生科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确定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5元,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在上诉阶段不能增加诉讼请求,根据2012年12月18日送达的解除劳动通知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一审中提出3875元,在一审判决第七页倒数第五项等可以看出,上诉人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请求部分二审法院不应受理。二、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将合同法作为法律适用依据,但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民诉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劳动合同中并非是用人单位一经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就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结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当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劳动者有三种选择:没有异议服从;有异议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相关部门裁决需要继续履行则继续履行,也可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赔偿金,但这两种不能同时进行。上诉人收到通知书后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上诉人申请离职,依照相关规定不存在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用给予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生科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姜兆武在劳动仲裁与本案一审期间,主张生科公司存在两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即2012年2月29日与2012年12月18日。但是,在本案二审中,姜兆武主张生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针对2012年12月18日生科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日姜兆武在上班期间与同事言语冲突并打人,生科公司以姜兆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姜兆武以生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兆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王 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