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蔡光铭与叶志强、周婉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84号原告蔡光铭。委托代理人何浩彭,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强。被告周婉璋。原告蔡光铭诉被告叶志强、周婉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铭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强、周婉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光铭诉称,被告叶志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叶志强于2011年7月25日收到借款后交付原告《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叶志强已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0厘(即月息2%)。但是,被告叶志强并未按期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再三追收,被告叶志强仍借故拖延不还。原告迫于无奈,只得起诉要求被告叶志强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周婉璋作为被告叶志强的妻子,应对被告叶志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0厘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为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志强、周婉璋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志强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中约定了每月利息20厘,并未约定还款期。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2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志强、周婉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志强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志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本案被告叶志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志强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志强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利息,原告主张2012年4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故利息应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关于被告周婉璋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叶志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志强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叶志强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叶志强所借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叶志强所借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可以向两被告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志强、周婉璋夫妻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志强、周婉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光铭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被告叶志强、周婉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光铭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蔡光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叶志强、周婉璋负担。原告蔡光铭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