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艳萍与被告赵修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萍,赵修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杜艳萍,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被告赵修志,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艳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修志(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之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孟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5日及3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塔吊和钢模板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品,被告在其工程结束后,于2009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钢模租赁费17600元并出具欠条,塔吊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经原告计算被告欠塔吊租赁费45000元,于2008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5000元。下欠塔吊租赁费3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到原告处结算,又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租金、丢失物品赔偿费和清洗费共计17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塔吊租赁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塔吊租赁费用已结算完毕,钢模租赁费与被告无关,提货单是由赵修领签的名,原告应找赵修领结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租赁费有无事实依据,2、被告应否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租赁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塔吊价格、规格、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3、塔吊开始使用证明1份;4、塔吊归还证明1份,以此证明塔吊自2007年1月28日开始使用至2007年12月10日归还;5、塔吊租赁费结算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应付租赁费为45000元;6、赵修志署名欠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模板租赁费17600元;7录音光盘1份,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多次找被告要账的过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只租赁塔吊,未租赁原告的钢模板。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又租用了原告的钢模板。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品,并由被告指定经办人赵修领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工程结束后,于2009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钢模板租赁费17600元并出具欠条。塔吊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每月5000元,自2007年1月28日开始使用至2007年12月10日归还,租赁费应为52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5000元,下欠塔吊租赁费37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租赁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品。被告使用后应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塔吊的租赁费应以自交付之日计算至返还之日的租金,即52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下欠37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30000元应予支持;钢模板的租赁费应以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款条为准,即17600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是租赁合同案件,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修志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杜艳萍塔吊租赁费30000元、钢模板租赁费17600元,共计47600元。驳回原告杜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065元由被告赵修志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