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云、苗诗林诉被告郭领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云,苗诗林,郭领传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刘秀云,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苗诗林,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与原告刘秀云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崔钢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领传,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云、苗诗林诉被告郭领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华独任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云、苗诗林诉称:2003年7月27日经郭广龙等人介绍,我们把承包的土地租给被告郭领传耕种,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让协议书,将我们的2.3亩耕地租给郭领传,约定每亩租金75元,租期十年,租金一次性交清,并有证人郭广龙证明。现租期已到,经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要回耕地,被告百般拖延,拒绝归还耕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判令被告归还耕地2.3亩,并支付每年150斤小麦。被告郭领传辩称: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也交付了土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就本案来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观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要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综上,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还在履行期限之内,被告没有退还土地的义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每年150斤小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原告刘秀云、苗诗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证明二原告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土地租让协议1份。3、2008年8月12日协议书1份。4、石桥镇董庄村委证明1份。5、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7月11日对公证人询问笔录1份。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十年期限,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土地。被告郭领传未提交证据。被告郭领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将诉争土地租赁给被告并不存在十年期限这一内容,不存在到期不归还的问题。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应该有两名律师调查且无律师签字,没有提交被询问人的身份证件,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被询问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2.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耕种,每亩租金750元,合计租金为1725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秀云、苗诗林与被告郭领传系同村村民。2003年7月27日原告将其承包的2.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郭领传耕种,租金为每亩750元,共计租金1725元,并签订了土地租让协议书。自协议签订后被告对该土地管理耕种了十年。2013年原告租赁期限到期要求解除合同要回土地,被告称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约定期限,是长期租赁协议,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该争议的2.3亩土地位于该村东北方向,东邻任庄村,西邻外大队,南邻潘家名新立,北邻郭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让协议,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150斤小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刘秀云、苗诗林与被告郭领传签订的土地租让协议。二、被告郭领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秀云、苗诗林土地2.3亩。三、驳回原告刘秀云、苗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领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书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