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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侯存敬与冯炳强、侯衍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存敬,冯炳强,侯衍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侯存敬。委托代理人齐健。被告冯炳强。被告侯衍东。原告侯存敬与被告冯炳强、侯衍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存敬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冯炳强因收购西红柿价格问题发生摩擦,遂发生口角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冯炳强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左手食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及右手小指原指关节脱位及面部皮擦伤。事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重伤。原告在xx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经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食指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被告只支付了500元费用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炳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62.8元(医疗费4887.4元,误工费4153.8元,护理费77.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5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炳强承担。被告冯炳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未打原告,是原告动手打我。我不知道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被告侯衍东辩称,原告受伤时我并未在现场,是被告冯炳强打电话让我拉他去医院,到现场时,冯炳强躺在地上,冯炳强已报警。派出所民警让我拉原告去医院,我总计花费1600元左右。在带原告去医院的路上,被告的儿子等人还对我进行过殴打。经审理查明,被告侯衍东系被告冯炳强的表姐夫。2012年12月22日,被告冯炳强受被告侯衍东雇佣,在xx镇xx村收购西红柿,被告冯炳强与原告侯存敬就此前收购西红柿结算时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推搡的过程中,原告的手指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重型。原告受伤后在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食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右手小指原指关节脱位、面部皮擦伤。花费医疗费2501.1元,后原告在该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12元。后经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食指伤残情况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侯衍东主张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侯衍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xx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明、xx市公安局xx分局鉴定书、xx人民医院病历及门诊住院发票15张、xx医院门诊发票3张、xx医院门诊发票2张、xx司法鉴定中心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存敬与被告冯炳强发生纠纷,在推搡过程中,致使原告手指受伤。虽然被告冯炳强否认原告的手指是其弄伤,但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判断,被告冯炳强对于原告伤情的产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被告冯炳强系从事被告侯衍东的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侯衍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伤,被告冯炳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2012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5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的门诊及医疗费用2713.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xx医院花费的检查费用共计2170.40元,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说明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满61周岁,故计算标准应为9446元*10%*19年=17947.4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61天*25.8元=4153.8元;护理费为3天*25.8元=77.6元;交通费26*2=5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元费用,依法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2713.10元、误工费4153.80元、护理费77.60元、交通费52元、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4943.90元,被告侯衍东按60%赔偿14966.34元。扣除已支付500元,余款14466.34元限被告侯衍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炳强对于被告侯衍东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侯存敬承担307元,被告冯炳强承担2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承担280元,被告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代理审判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