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吴生喜与江苏省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喜,江苏省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玉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吴生喜。委托代理人郇永良,江苏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生。原告吴生喜诉被告冯玉生、江苏省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郇永良、被告冯玉生、被告翔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生喜诉称:被告翔龙公司承建沭阳县汽车客运西站主站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冯玉生个人施工。被告冯玉生雇佣原告到工地上工作,2011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上的木板断裂,原告跌到地面受伤,诊断为L3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产生的相关损失经法院处理完毕。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67.84元、误工费1803.6元、护理费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236.44元的90%,计353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翔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翔龙公司从发包方沭阳二汽公司承包属实,被告冯玉生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翔龙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95天,应扣除已赔偿的141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太长,我公司申请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对我方有利,支出的鉴定费72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冯玉生辩称:原告是我雇佣到工地干活的,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是事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翔龙公司与沭阳县通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沭阳县通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翔龙公司,工程内容为“沭阳县汽车客运西站”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工地负责人为刘建国。2011年4月27日,刘建国与被告冯玉生签订“施工安装清包合同书”,约定将沭阳县汽车客运西站工程中的“隐柜幕墙、钢架幕墙、铝单板幕墙、铝塑板包柱装饰”等工程承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冯玉生,被告冯玉生雇佣原告等人施工,约定大工100元、小工80元。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到工地做工,当日下午,原告与叶敬才、被告冯玉生三人站在活动脚手架顶部的同一块木板上,因木板断裂致原告、叶敬才及被告冯玉生三人跌落地面。原告及叶敬才受伤,原告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L3椎体骨爆裂性骨折,产生的相关损失经我院作出的(2012)沭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其中赔偿了140天的误工费。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5月16日到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片检查,支出医疗费23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到沭阳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7417.8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吴生喜高处跌落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0%以上(40%)构成十级残疾,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吴生喜误工期限为195日,被告翔龙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另查明:原告吴生喜系农村居民,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2)沭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流水账、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被告翔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冯玉生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原告属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冯玉生属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冯玉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能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翔龙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冯玉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按鉴定意见为195天,扣除已获得赔偿的140天,对其主张1803.6元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为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酌定为150元,依据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40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冯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翔龙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吴生喜的医疗费77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1元、误工费180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6036.44元,由被告冯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90%计32432.80元,被告翔龙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翔龙公司支出的鉴定费720元,由原告负担。以上三项合计,原告损失由被告冯玉生赔偿33712.8元,被告翔龙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冯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竞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侵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