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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与俞××、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俞××,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街道××路××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谢×。被告俞××。被告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俞××、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俞××、杜××同原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被告俞××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杜××在保证人处签名。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约定执行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由被告杜××提供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7日,执行利率为8.52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电话多次催收,借款人不愿意归还该笔贷款,原告只能用挂号函件形式向借款人俞××和保证人杜××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归还到期贷款,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8396.62元(至2013年5月16日止),并从2013年5月17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某某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成某某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俞××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4.中国某某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俞××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的事实。被告俞××、杜××未提供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俞××自愿在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杜××自愿在“保证人”处签名,且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款项支付到以被告俞××名义开立的银行帐户上,三方的保证借款关系自此开始即已成立。被告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杜××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俞××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8.528%上浮50%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俞××、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伟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人民陪审员  沈富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